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孫克萊
       張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捌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
玖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克萊有新臺幣(下同)229,951元之債權
,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孫克萊對其債務無法清償時,
逕將其所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0000-00
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52,230分之240、10,000分之
18)及同地段其上建號為27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光修所有,又系爭房
地移轉前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有違而無買賣之真意,被告孫克萊有意圖利用脫產方式而逃
避債務,致原告不能追償之可能,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提起
確認之利益及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爰此提起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張光
修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
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
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
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諸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資料所載,總計為1,089,080元【計算式:土地價
額依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其10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0000-0
000地號為79,440元/㎡面積2279㎡52,230分之240=837
,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0000-0000號為382,0
00元/㎡面積3664㎡10,000分之18=257,931元,土地部
分合計1,089,080元;加計該房屋於移轉時之價值451,000元
,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1,540,080元】;至原告備位之訴,
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29,95
1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
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
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540,080元核定之,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之2,430元,本件尚應應繳13,91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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