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辛○○○
丙○○丁○○庚○○己○○乙○○甲○○右聲請人因受害人戊○○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丙○○、丁○○、庚○○、己○○、乙○○及甲○○均為受害人戊○○(已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受害人戊○○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偵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不付軍法審判後,到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受開釋,共遭羈押一百三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若對於無軍人身分者,遭以罪嫌不足,經軍事審判機關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後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按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中,有關無軍人身分之人經認定涉案罪嫌不足時,該理由欄中,尚須引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一條第十款(即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應不起訴處分事由規定),已足見不付軍法審判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係相當。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戊○○曾於戒嚴時期,即四十三年六月十日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後,直至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始開釋,此事實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無訛,復有戊○○案卡及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失效縮影案卷銷燬清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依據,應屬實情。惟按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受害人戊○○遭羈押之一百三十六日(即共四月十三日,補償基數:五個),業已於九十三年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求償獲准,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領取完畢,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基修法丑字第一三四一號函一件在卷附卷可佐。據上論述,受害人戊○○雖有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付軍法審判確定前遭羈押之情事,但其所受羈押既已補償完畢,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自無再行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理由,從而其請求賠償,即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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