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則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宗勝 之證述。
(三)扣案之塑膠軟管。
(四)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自來水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自來水之時間、影響水資源之利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佳,誤罹刑章,且已追繳所有積欠之水費,此經證人證述在卷,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塑膠管軟管一支,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