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述: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上方「衡越」更正為「橫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馬 尤秀子 之指訴。
③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④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九二一
七四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幀為證。
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