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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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子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申子瑜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搭乘由 陳壽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明義街11巷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下車時,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側車門,適有 陳怡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不及反應而碰撞申子瑜開啟之車門,致陳怡霖人車向右傾倒,陳怡霖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申子瑜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而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怡霖之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未注意以兩段式方
式開啟車門,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告訴人碰撞申子瑜開啟之車門,致陳怡霖人車向右傾倒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40至44頁),且有證人陳壽文於警詢時之證詞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609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3至30、13至15、58至60頁),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未依規定為兩段式開啟車門,其承認有過失等詞(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是就前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發生過車禍
,當下很緊張,沒有意識到我有傷,是後來到警局作筆錄才覺得腳有點痛等詞(見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同日經急診後診斷受有右側足部挫傷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1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碰撞後係向右傾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核諸告訴人於碰撞後傾倒方向與其所受傷勢部位、位置相符,且亦係於當日即就診並經診斷有右側足部挫傷,足認告訴人前開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肇致,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徒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與前開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至3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