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源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福寧路往福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寧路與福城路路口,欲左轉行往福成路巷底時,本應注意車輛應行駛時應遵循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郭季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城路往中央路4段185巷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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