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為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288號、112年度執字第13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按: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並以該署113年度執字第3288號、112年度執字第13316號執行中,爰依法提出異議及請求: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被告始終未經傳喚出庭,亦收取過起訴書及判決書,於法不合,且被告並無記憶有此案件,判決後亦應有上訴之權利;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本件亦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所吸收,始為合法,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受刑人於「聲請狀」所述之內容,其真意應係對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288號執行部分聲明異議,先予敘明。而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又上開兩案,均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4月22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288號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上開裁定、本院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為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上開判決均已判決確定,亦無法上訴),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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