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吳秉樺 相對人 吳佳玲
吳佳憓
吳佳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甲○○應各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嗣聲請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6,734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27,131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因本件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係以分割遺產之請求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部分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14,425(計算式:相對人乙○○支出86,734元+聲請人支出127,691元=214,425元),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即53,607元或53,606元(未滿1元部分捨去或進位),故相對人丙○○、甲○○應各賠償聲請人37,042元〔計算式:(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127,691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53,607元)÷2=37,042〕,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乙○○已支出86,734元,經抵銷後,聲請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乙○○請求賠償訴訟費用,該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丁○○四分之一2乙○○四分之一3甲○○四分之一4丙○○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