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6號聲請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係以「代理人李坤鎔因經營智慧財產權而連累家屬,長期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惟查該裁定之聲請人為李坤鎔,並非本件聲請人李政宏,堪認聲請人李政宏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