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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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原告 葉庭恩 被告 何宇森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何宇森、俞詠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6月6日判決在案,迄今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提出上訴。而原告係在同年6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認自身受有損害部分,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