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
A02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乙○○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收養A03、A02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雙方於112年12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我和被收養人生母離婚時,他知悉我們住的地方,但是從未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過扶養費。」,有本院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可參;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乙○○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址並對乙○○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致電本院陳稱:「因為我住在台南,我不願意去開庭,我也不同意本件收養」,有電話紀錄為證。又被收養人A03、A02分別表示:「我從小的印象就是收養人照顧我長大的,生母也從未探視過我們。」、「我爸爸於民國85年與生母離婚後,我們住在原本的住所,生母能聯繫的到我們,但她從未探視過我們,都是我爸爸一個人照顧我們,於87年爸爸與收養人再婚,都是由收養人照顧我們。」,有本院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可供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A03、A02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無礙於本件收養之成立。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