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志榮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馬志榮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79巷華新公園內,因在禁菸區吸菸遭 游輝宇 上前勸戒,遂與游輝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斧頭1把朝游輝宇逼近並作勢攻擊,以此加害游輝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輝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馬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游輝宇叫我閉嘴,不然要放狗咬我,我怕狗咬我,才拿斧頭嚇狗保護我自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斧頭逼近告訴人,作勢攻擊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檔案、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見,告訴人原坐於公園花圃石椅,被告則持斧頭逼近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持斧頭逼近亦起身走向被告,一旁黑衣男士手拉住被告左臂阻擋,被告始離去,期間告訴人雖手持牽繩繫住一隻黃狗,然該隻黃狗於被告逼近時,頭始終朝反方向,未曾面向被告,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牽著一隻黃狗,好像要放狗咬我,我就從工具袋拿出斧頭要嚇退狗,對著狗揮擊,嚇一下狗,朋友就拉住我,叫我不要衝動,我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38頁),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見已不相符,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欲驅使黃狗面向被告或放鬆遷繩之舉動,被告面對方向亦始終對著告訴人,未曾轉面向該隻黃狗,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㈡按刑法上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綜合前段事證,可知被告手持斧頭逼近,作勢告攻擊告訴人,係在告訴人制止被告吸菸進而發生口角後,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衡諸被告持斧頭逼近、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直接以其動作顯露欲以兇器攻擊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既以實際之行動表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因遭制止吸菸而發生口角衝
突,竟以持斧頭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