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榮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仁 訴訟代理人 陳英詔 被上訴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正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慶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芳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訂之協議書係第三人利益契約:
1、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本工程合約內及追加工程內之權利義務,需由被上訴人負責,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以外」工作項目才由慶芳公司負責。
2、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拍賣抵押房地產後,優先清償代墊工程款及保固款後,餘款再行清償工程債務。即明被上訴人有直接對慶芳公司下游廠商支付之義務。
3、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七項明載「慶芳營造有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悉數交由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工施作及付款」「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每期詳細說明所扣除金額之工程項目、數量及支付對象等予慶芳營造有限公司知照」,即明慶芳公司下游廠商可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否則若慶芳公司下游廠商需透由慶芳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慶芳公司即無不知支付對象及數量之理,何需由被上訴人知照。
4、被上訴人既需直接支付慶芳公司之下游廠商,慶芳公司之下游廠商亦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即合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
(二)上訴人次承攬之系爭PC版吊裝鋼架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尚未完工,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1、依上訴人與慶芳公司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工程是否完成,應以是否驗收為據,而與被上訴人及慶芳公司約定何時完成PC版吊掛無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2、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備忘錄明載「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施工現場例行督導預鑄混凝土牆一次鐵件工程品質督導意見如下:...」,足證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尚未完工驗收,否則即無再作例行督導及指示作防銹處理之必要。
3、PC版吊掛工作,並非俟整棟大樓一次鐵件工程全部完工,始由一樓吊掛,而係配合工程進度逐次吊掛,故不能以PC版已掛吊至何樓層以認定上訴人是否已完工。
4、 鄭鴻儀 技師已證述八十九年五月鋼架還沒掛好。
5、證人 陳啟 立證述:「九十一年四、五、六月他們是在作補強,是在作缺失改善」,足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否則豈有補強工作達三個月之理。且縱認僅係補強工作,亦顯尚未完成驗收,而屬未完成之工作。至另一證人 吳學旗 既非負責PC版工作,且僅證述要趕快把PC版吊上去云云,而未明白證述PC版吊掛之進度,自不得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三)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理由:
1、依 林慕嵐 於原審之證述,其讓與者非限於PC版鋼架工程。
2、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三日予竹江、南工之文函明白表示「本公司原則同意接受貴公司所請求辦理債權讓與乙案惟本公司接受之讓與額度如下...」,並未表明由被上訴人承擔慶芳對竹江、南工之債務,竹江、南工公司之受償係基於債權讓與。
3、林慕嵐謂日後結算有盈餘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並未表明於讓與契約書上,僅係其動機而已,不得作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依被上訴人予竹江、南工公司之文函,慶芳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至少有六百七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超過本事件金額之工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慶芳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及附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鴻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系爭協議書,確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訴人於協議書訂立時,工程已施作完成。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契約,並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參。
2、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所載,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因慶芳公司營運困難,由被上訴人執行代工扣款,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慶芳公司對第三人債務之義務,此屬委任契約關係。
3、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首段即已表明執行後尚有結餘,歸慶芳及力昇公司,並無任何應直接給付第三人之約定。而後段是慶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債務時,被上訴人得以扣押拍賣慶芳公司設定抵押房地產之方式取償,則此債務人是慶芳公司,債權人是被上訴人,何來第三人利益契約。
4、協議書第二條第7項僅載明未完成工程被上訴人扣款之程序,並將扣款知會慶芳公司,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直接向何第三者給付。
(二)訴人於協議書訂立時,工程已施作完成,並非協議書所稱之後續施作廠商:
1、上訴人是否屬協議書中所稱之後續施作廠商,本應以協議書中之約定為準。至於慶芳公司與其下游廠商之合約規定如何,被上訴人非該合約之當事人,依法不受拘束。
2、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工地備忘錄僅係本件工程監照單位依其職責例行性工程督導,發現工程部分缺失,發文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並非驗收紀錄,此亦有證人 陳啟立 證詞可證。
3、證人鄭鴻儀所稱八十九年五月鋼架還沒掛號云云,不但與現場經業主、工地主管監造單位等核發之工程半月報表完全不符;再者,據八十九年五月底到職之現場工地主任陳啟立證稱其至工地時之現況為:「...外牆的pc板鋼架已經做到七樓,已經接近完成,剩下吊掛,因要供應八樓以上的施工需要,所以七樓以下的pc板還未吊掛完成,但七樓以下的pc板吊掛鋼架鐵件已經弄好。」顯見證人鄭鴻儀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顯無理由:
1、上訴人所提轉移債權憑證,受讓者為特定之PC版鋼架工程債權。
2、慶芳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金竹廣場甲基地新建工程,合約中關於「外牆預鑄PC貼面磚」,並未列明於上訴人承攬慶芳之工程範圍,而依被上訴人與慶芳公司工程承攬協議第十五條約定,需業主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被上訴人始能對慶芳公司辦理追加支付款項。而「七樓以下PC版吊掛鋼架鐵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施作完成時,業主尚未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追加,被上訴人自無法支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與慶芳公司協調,同意先借支此部分PC版一次鐵件部分工程款三百萬元予慶芳公司,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會議記錄第(二)、(五)A項結論及慶芳公司發票可稽。俟後業主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議成之追加減工程後,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慶芳公司訂立變更合約,並隨即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廿五日估驗計價一次支付完畢,此有經慶芳公司簽認之估驗單可證。綜此,被上訴人已無積欠慶芳公司變更工程「七樓以下PC版吊掛鋼架鐵件」工程款,上訴人基於慶芳公司九十年八月五日移轉對被上訴人尚未辦理計價之PC版鋼架吊掛工程款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債權,根本不存在。慶芳公司書立轉移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慶芳公司PC版鋼架吊裝工程款,無從讓與上訴人。
3、竹江及南工公司為後續未完成工程之施作廠商,為工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慶芳公司部分積欠債務,非謂慶芳公司當時對被上訴人存有工程款債權。況慶芳公司當時若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則被上訴人直接三方協議對慶芳公司主張抵銷即可,無需另因債務承擔,而要求竹江及南工公司將債權及憑證讓與被上訴人之舉。
4、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結算後,慶芳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七千三百六十五萬二百五十六元萬元,根本無債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啟立、吳學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慶芳公司承包被上訴人之「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土木建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而上訴人承攬慶芳公司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中「PC版吊裝鋼架工程」(系爭鋼架工程)部分,因前述本體工程延誤,鋼架部分於八十九年底施作完畢,上訴人屢向慶芳公司及保證人力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均無結果。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中發現,被上訴人與慶芳公司、力昇公司三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為慶芳公司執行系爭新建工程之代工扣款作業,執行對象限定為實際於系爭新建工程及後續變更追加工程中之施作廠商,而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鋼架工程為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工程項目,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未完工,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執行系爭新建工程之代工扣款支付上訴人。又上訴人另與慶芳公司完成工程估驗,慶芳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書立轉移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轉移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其所讓與者非限於系爭鋼架工程,當時慶芳公司對被上訴人既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退步言,縱認慶芳公司係以結算有盈餘債權讓與之條件,該條件亦已由系爭新建工程結算有盈餘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仍遲不撥款。
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被上訴人和慶芳公司、力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係受託執行處理慶芳公司之未完工事務,乃委任契約性質。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可知係因慶芳公司財務困難,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新建工程順利完成,乃代慶芳公司執行工程,其間涉及慶芳公司後續轉包之工程則由被上訴人以代工扣款給付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直接給付第三人之義務。而執行代工扣款對象限定於實際於系爭新建工程及後續變更追加工程中之施作廠商,且慶芳公司須交出已完成發包之下游承商合約,由被上訴人重新與下游廠商簽約或換約。至上訴人主張施作之系爭鋼架工程,慶芳公司並未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合約予被上訴人,且實際上在被上訴人與慶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
(二)上訴人所提慶芳公司開立之系爭轉移債權憑證,已明白表示慶芳公司將系爭鋼架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轉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受讓者為特定之系爭鋼架工程債權。而系爭鋼架工程,係業主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議成追加後,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慶芳公司訂立變更合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估驗計價一次支付完畢,故慶芳公司書立系爭轉移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慶芳公司系爭鋼架工程款,慶芳公司自無從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業主陸續驗收後,屢經催促,慶芳公司迄未配合結算,因此被上訴人自行結算結果,慶芳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七千三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並將結算情形以存證信函通知慶芳公司,而慶芳公司均未表示異議,由此益證慶芳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轉移債權憑證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對竹江、南工公司清償,乃係承擔慶芳公司之債務,與慶芳公司是否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慶芳公司以訴外人力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慶芳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約,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鋼架工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承作。嗣被上訴人與慶芳公司、力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為慶芳公司執行系爭新建工程之代工扣款事宜。又慶芳公司於上訴人完成系爭鋼架工程後辦理估驗計價,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慶芳公司乃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書立系爭轉移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慶芳公司工程估驗單、轉移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三三、四九、一○、一六、一七),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鋼架工程為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工程項目,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未完工,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執行系爭新建工程之代工扣款支付上訴人。又上訴人另與慶芳公司完成工程估驗,慶芳公司並書立系爭轉移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當時慶芳公司對被上訴人既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退步言,縱認慶芳公司係以結算有盈餘債權讓與之條件,該條件亦已由系爭新建工程結算有盈餘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於協議書訂立時,是否尚未完工?(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上訴人於協議書訂立時,是否尚未完工之爭點:
1、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並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直接給付之請求權。
2、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原因,係因慶芳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因業主台灣土地開發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慶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約之變更項目及後續變追加項目議價及估驗計價,無法適時完成及延宕,已造成被上訴人之財務受影響及慶芳公司營運困難,故慶芳公司徵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依原合約之精神交由被上訴人執行代工扣款辦法,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力昇公司同意並比照辦理以代工扣款方式執行,此業經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明。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執行代工扣款之要義與目的,係為順利推動工程之進行,除本工程合約內及追加工程內之權利義務之外,本工程所有營運之盈虧全部為慶芳公司之義務,慶芳公司與力昇公司切結承諾自行與其下游廠商解決,所有債務概與被上訴人無涉::」、「執行本工程之代工扣款作業時,其執行對象限定為實際於本工程及後續變更追加工程中之施作廠商(包括材料商或製造商)::」、「本協議書之執行,於結算後倘有結餘時應全數給付慶芳公司及力昇公司。若結算金額為負數時,慶芳公司及力昇公司應於結案完工三十日內與下游廠商結清給付::」、「慶芳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悉數交由被上訴人代工施作及付款,所支付之款項均由慶芳公司之原合約工程款中扣除,若工程款已扣完,則由保留款中繼續扣除::」。又證人即慶芳公司實際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人員林慕嵐於原審亦證稱:代工扣款,如果有盈餘,就給我們(即慶芳公司),如果沒有盈餘,就由我們來付錢給對方(即下游承包廠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一五九)。
3、綜此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證人之證詞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為使系爭新建工程順利完成,經慶芳公司委由被上訴人繼續代理慶芳公司執行未完之工程,就慶芳公司已將系爭新建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之應付工程款,則由被上訴人自慶芳公司原合約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後代為給付,倘有不足仍有慶芳公司自行給付。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慶芳公司名義及所有款項代為給付,並非以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及款項逕為給付,亦非具體約定使下游承包廠商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生效後,第三人即得依約定之債權內容,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情形,尚屬有間。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有關「本工程未完成之工程協力廠商之合約,倘以換約之方式行之由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代理慶芳公司名義換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益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僅係受託執行處理慶芳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未完工事宜,核屬委任契約關係,慶芳公司所轉包之下游廠商尚無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並據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尚不足採。又系爭協議書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有無完工之爭點,核與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爭點:
1、按債權之讓與,係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因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發生效力。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亦即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之契約,則必須有可資轉讓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是第三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時,自應就所受讓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訴外人慶芳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書立系爭轉移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記載「茲因榮冠公司承包慶芳公司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案場PC版鋼架工程,因慶芳公司與正勝公司間未辦理計價請款,對該工程尚有以下工程款,已計價未支付:參佰玖拾肆萬伍仟元正,慶芳公司確認上述工程款,並同意轉移債權及法定抵押予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向原業主(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工程款,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轉移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七)。依此約定,所謂慶芳公司與正勝公司「對該工程尚有以下工程款」,係指已計價未支付之工程款,核與約定文義前段所指「未辦理計價請款」之「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案場PC版鋼架工程」(即系爭鋼架工程),尚屬有別。參以證人林慕嵐於原審證稱:「(債權移轉憑證)我有看過,::是指工程有結餘,就要轉付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一六○)。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讓者僅限於慶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鋼架工程款債權,尚不足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轉移債權憑證書立時,慶芳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確有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可資轉讓,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受讓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3、慶芳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原合約並未列明系爭鋼架工程部分,而依被上訴人與慶芳公司工程承攬協議第十五條約定,需業主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被上訴人始能對慶芳公司辦理追加支付款項,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與慶芳公司協調,同意先借支系爭鋼架工程部分工程款三百萬元予慶芳公司,俟業主核定追加並估驗時扣還歸墊;其後業主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議成追加減工程,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慶芳公司訂立變更合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就系爭鋼架工程估驗計價支付完畢,此有工程總價明細表、工程承攬協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慶芳公司發票、業主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估驗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八五至一一二)。是被上訴人所辯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系爭轉移債權憑證簽立時,慶芳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架工程部分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4、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慶芳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見本院卷頁三一),僅係慶芳公司檢具單方估算之計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惟既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自難據此遽認慶芳公司確於該時對於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參以證人林慕嵐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原審證稱:「(債權移轉憑證)我有看過,內容打字有筆誤,是指工程有結餘,就要轉付給上訴人,如果沒有盈餘,不一定要轉移盈餘給上訴人,憑證的內容不一定要移轉,仍看有無盈餘。::現在仍未結算完,所以有無盈餘仍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一六○),則據此證言,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慶芳公司執行代工扣款後仍有盈餘存在。
5、又債權讓與,因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發生效力,僅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侕已,已如前述,亦即債權讓與不以債務人同意為成立要件,反之,債務承擔契約則須以承擔債務之第三人同意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三日函(見原審卷頁五五),載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則同意接貴公司(即上訴人)所請求辦理債權讓與乙案,惟本公司接受之讓與額度如下:1、『竹江』公司:0000000元含稅。
2、『南工』公司:0000000元含稅。」,由此足見,此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請求讓與債權予「竹江」公司及「南工」公司之回函,而債權讓與本不須被上訴人同意,且該回函中並未表示承認慶芳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僅係表示同意接受之額度,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係同意就該額度內為債務之承擔,故上訴人舉被上訴人上開回函以證明慶芳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確有超過本件金額之債權存在,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慶芳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確有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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