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除外)。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除外),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與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因突發腦溢血而致中風,雖經治療,惟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以其配偶吳林仁惠為監護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七號裁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二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吳林仁惠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第一審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撤銷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蔡明 成連帶給付其已付價金及增值稅、代償貸款,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收受上開書狀之送達(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起、一九七頁起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為合法,無訴外裁判可言。
三、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應與 蔡明成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雖未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八八頁),則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起訴聲明之減縮。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原審共同被告蔡明成引介,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之基地,除上開二地號外,另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等地號,其中五三六、五三七地號為台北市所有,餘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其相關權利,惟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時,竟隱瞞其曾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被退件之情事,而向被上訴人誆稱上開建物占用國有土地甚久,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承租要件,得以先承租後承購方式達到被上訴人所購該建物基地連同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產權完整,以作有效利用。被上訴人鑑於蔡明成為多年老友,且表示願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遂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先後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款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嗣向相關機關查詢始知上情,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基於侵權行為、撤銷被詐欺意思表思之回復原狀、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與蔡明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前開請求,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為減縮之聲明,即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起訴狀繕本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建物基地所屬之公有土地,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並無告知被上訴人可先承租後承購之義務;且於買賣之初,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公有土地上,雖符合國有財產法先承租後承購之要件,惟因承辦人惡意刁難,多次申請均未獲准之事,係被上訴人自稱其有辦法解決,僅要求降低售價,上訴人遂將價格自二千餘萬元降至一千七百六十萬元;況被上訴人甲○○原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購地經驗豐富,對系爭公有土地能否承租、承購,當經詳細評估後認有把握始會投資,豈會於簽約前無管道得知系爭公有土地經上訴人多次申請承租遭退件之情事,而於事後始有管道得知?足見上訴人並無詐欺或隱瞞被上訴人。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
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除上開二地號外,另有同小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等地號)及相關權利,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七十六萬元,第二期款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予上訴人,並代償貸款本息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繳納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二百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充作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二一頁、二三、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坐落之公有土地部分,不符合國有財產法規承租之要件,竟隱瞞其前曾多次申請被退件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其詐欺而與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而返還受領之價金?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
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而返還受領之價金:
1、查系爭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係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
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五、五三五之一、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之
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等地號土地上,除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外,餘均屬公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中屬臺北市所有之五三六、五三七地號土地,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承租,因不符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在民國五十九年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劃...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租用之規定,故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同意辦理市有土地租用,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再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請准予承租或承購上開市有土地,除不符合上開規定未予同意租用外,因不符合前開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予以讓售」之規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未同意上訴人承購該市有土地等情,業據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詢據覆在卷,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三○六六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至於原屬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之五三八地號土地,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該地號分割前之五三四、五三九、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該處雖依其實際使用範圍分割為五三四之一、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五等地號,惟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而不符國有財產法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即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實際使用」之出租規定,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未同意出租而註銷其申請承租案;嗣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承租,仍因無法檢具地上建物確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再由該處註銷其申租案。而分割後之五三
四、五三九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因屬上訴人第一次申租時未使用而予分割保留之部分,故上訴人第二次申請承租時,並未列為申請承租之標的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足見系爭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坐落之公有土地,無論係台北市所有或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者,均因上訴人申請承租或承購時未能提出該建物確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建築使用之證明,而多次遭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承租或承購案甚明。
2、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係以該建物占用前開市有或國有土地已久,期以先承租後承購方式,再與前開向上訴人所購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合併,達到取得完整基地以供使用之目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方法」第四條約定:「取得甲方(指買方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並乙方(指賣方即上訴人)協助辦理建物所屬公有基地之承租合約,完成建物稅籍過戶,並點交土地、建物,支付百分之二十價款新臺幣三百五十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益徵辦理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公有土地事宜乃兩造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重要目的,始將之約定為付款條件之一,此證人即草擬上開契約書之代書 黃凰美 於原審證稱:「當時他們有討論到五三五、五三五之一,然後再承租旁邊的國有土地」、「(問:簽約時雙方有無提到承租國有土地是何人的責任?)是賣方的責任」、「(問:上訴人與蔡明成有無提及旁邊國有土地是可以承租的?)有,他們說先租而後再賣(應為買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足以證之。雖上訴人以證人黃凰美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位於同一棟樓,質疑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而否認證言之真正,惟證人黃凰美與兩造間並無親誼或僱傭之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密切之關係,何以證詞不足採?是上訴人對於證人黃凰美之質疑,即非有據,堪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目的,旨在取得完整基地之合法使用權以供正當使用,則本件是否得以承租或承購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公有土地之相關資訊,包含上訴人前曾申請承租或承購而遭駁回等情,在交易上自屬攸關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相關土地之利用價值至鉅,出賣人(即上訴人)就此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於交易習慣上當然負有告知之義務,始符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其無告知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3、雖上訴人辯稱伊已告知被上訴人曾多次向有關機關申請承租或承購市有或國有土地未獲核准等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黃凰美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到曾有申請承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簽約當時並未將其曾申請承租或承購而遭駁回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至於簽約以前,上訴人是否曾將其申請承租或承購而被駁回之情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及,迄本院前審始舉證人蔡明成為證,雖蔡明成係原審之共同被告,與上訴人為同一造之當事人,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蔡明成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蔡明成已不具共同被告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自得為證人,被上訴人指摘蔡明成不具有證人能力,固不足採。惟蔡明成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多起訴訟,已據蔡明成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重上字卷第四一頁),並有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資參佐(見重上字卷第六四至八○頁),是證人蔡明成之證言是否確無偏頗,即堪置疑。況證人蔡明成於本院前審係證稱:「當時乙○○(上訴人)曾經給我看過很多資料...給我看的文件也有申請承購及承租被主管機關退回的文件,我也有將整個文件拿給被上訴人看,也有跟被上訴人講公有土地向公家機關承租、承購有被退回之事」云云(見重上字卷第四○、四一頁),惟其於原審提出之訴狀卻記載:「據被告(即證人蔡明成)所知,伊雙方在洽知之初,乙○○(上訴人)即曾告知原告(被上訴人),其所欲出售之...,另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因部分坐落在公有土地上,雖符合國有財產法先承租後承購之要件,惟受承辦人惡意刁難,曾多次申請,仍未獲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倘蔡明成於簽約之前確已將上訴人申請承租及承購而被主管機關退回之文件拿給被上訴人看,何以於前開書狀未詳加記載,而僅以「據被告所知」等語略過?是證人蔡明成之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縱為單純之緘默,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其緘默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既已知悉因其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建築使用之證明,致其申請承租或承購坐落之市有或國有土地均於法不合而遭退回,則其就系爭台北市○○○路○○○巷○○號房屋是否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已建築占用乙節,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承租或承購坐落公有基地,於交易習慣上自有告知之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告知被上訴人,自屬違反應盡告知之義務,因而使被上訴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屬詐欺行為甚明。
5、再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建設公司負責人,購地經驗豐富,對於得否承租或承購當已評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屋是否具體符合承租或承購之要件,上訴人曾否申請承租或承購而遭駁回等情,並非公告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縱或知悉公有或國有土地出租或出售之相關法令,亦無從查知,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具有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即免除上訴人之告知義務,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屬受詐欺而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以遭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處,復有該函件及掛號郵信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頁),即屬合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即於000年0月000日生撤銷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始無效。
6、末查國有財產法修改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條件已修訂,故倘本案地上建物確係台端所有且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建築,得檢具後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背面所載應繳證件一覽表之證明文件,洽本處申辦承租手續」等語,固有該函件及通知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四之一、五三八、五三九之二及五三九之五等四筆地號土地,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卷第四一頁),惟系爭建物坐落之公有土地,除五三四、五三九之四地號之國有土地仍未獲核准承租外,尚有台北市所有五三六、五三七地號土地不符前開臺北市市有土地租用及承購之要件,仍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完整基地以供使用之目的,且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法撤銷,則其後法令之修正,亦無法使之回復買賣契約之效力。
7、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得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價金一百七十六萬元、第二期價金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抵充價金之增值稅二百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貸款本息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合計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收受被上訴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前開信函,且上訴人既係施用詐術而使被上訴人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其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價金時,當已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將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惟被上訴人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雖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為本院所採(詳後述),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起,即不應再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稽。
(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雖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參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見解)。是雙務契約無效時,雙方當事人就其各自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對方當事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負返還義務,即令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既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自係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經查本件出賣人即上訴人已將系爭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自始無效,則其本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在實質上即難謂無履行之牽連關係。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在被上訴人未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價金一百七十六萬元、第二期價金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抵充價金之增值稅二百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貸款本息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共計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未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既屬正當,已如前述,則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同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