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七二二、六○四八、一四七○三、一四九五一、一五七一六,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丁○○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四處尋找行竊目標,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見泰國籍男子甲○○○○○○EETRONG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停放該處,即由丙○○持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該腳踏車之鎖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交由在旁把風之丁○○騎乘離去,丙○○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內,為警查覺可疑上前盤查,丙○○見狀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丁○○則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與丙○○共同攜帶上開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在台中市○區○○○路三七八之十八號前,見戊○○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停放該處,由丙○○持油壓剪剪斷該腳踏車之鎖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仍交由把風之丁○○騎乘離去,丙○○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同日晚上八時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至台中市○區○○街與衛道路口時,為警查覺可疑而查獲,嗣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第一次竊盜之事實,矢口否認有為第二次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為第二次竊盜犯行,核與共犯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係伊持扣案之油壓剪行竊,丁○○在旁把風,伊只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等語,參以被查獲時腳踏車係由被告乘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行竊,此外並有被害人甲○○○○○○EETRONG及戊○○之證述暨贓物領據、照片在卷可參,而共犯丙○○參與第一次行竊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有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油壓剪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竊,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二次行竊部分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第二次竊盜部分未論丙○○係共犯,認油壓剪係被告所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為第二次竊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不多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共犯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共犯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