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後,已決心遠離毒品,並多次自行前往頭家派出所追蹤驗尿,多達七、八次,都無陽性反應,惟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採尿送驗卻呈陽性反應,經被告多方思考後,可能因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為此提出該糖漿請求送驗,以還被告之清白,被告目前又在高鐵(西螺至芬園站)正當工作中,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回溯九十六(聲請書誤載為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裁定後,提出抗告雖辯稱:其常年患有胃病,常服用成藥和至醫院診療照胃鏡(附上中國醫藥學院醫師檢查報告及用藥處方),實因服藥才導致檢驗尿液中有安非他命成份和陽性反應,被告確實已無服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原審將被告所提病歷資料函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查明「被告因病於貴院診治過程中,所接受之所有醫療處置(如投藥、注射等),是否有可能會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該院明確覆以「病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時五十二分入本院急診,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離院,診治過程中所接受醫療處置,並無可能導致尿液結果出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又該一月八日之急診治療,與二月十八日之採尿,相隔已甚久,且依上開驗尿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據值,超過標準值甚高,然嗎啡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可見該檢驗結果,尚非無憑,是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是否可採,甚有可疑。再者,被告本次抗告狀所稱其有多次前往頭家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未呈陽性反應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是其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遽信。況且,被告另行提出之感冒糖漿,核與被告前次抗告之理由,已有不同,更無事證可認被告該次接受採尿前有服用該糖漿,且乏證據堪認服用該糖漿,尿液即會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換言之,其間之關連性,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說明之,則被告請求本院送請檢驗,自非必要,是被告徒以上情,空口否認上開施用犯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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