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聲請裁定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涉犯賭博、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就連續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妨害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連續聚眾賭博罪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妨害自由罪同時判刑,合併定應執行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致未就所處連續聚眾賭博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妨害自由罪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已確定之連續聚眾賭博罪須先予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就該賭博罪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如其中一罪得易科罰金,另一罪不得易科,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亦屬不得易科罰金,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因被告有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執行上有困難時,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認為檢察官仍有聲請易科之權(參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七七)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一號函示)。
三、經查,聲請人因連續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連續賭博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妨害自由罪同時判刑,合併定應執行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致未就所處連續聚眾賭博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妨害自由罪部分,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連續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判決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書、聲請人上訴狀,及其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該連續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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