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因酒後駕車,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罰金二萬元確定,又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止,及七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苗栗市某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六H─九0四三號汽車,迨於七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市○○路○○○號前,因而不慎碰撞甲○○、乙○○所有停放路邊之機車、汽車,以致該等車輛受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後,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再犯同樣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拘役五十五日,足見被告忽視法令與其自身及公眾之財產、生命安全,另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時,被告卻堅拒檢察官之求刑,表示必提上訴,可見原審量刑有期徒刑,實嫌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前二次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一‧二三毫克、0‧八五毫克等情,有原審另案之判決書兩份在卷可稽,則原審前開量刑,既僅為拘役三十日、罰金二萬元,對照本案之酒測值,僅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且未致人死傷,犯後且與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三五三四號偵查卷四四、四五頁),可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允當,難謂過輕。此外,參酌被告於原審所供犯案之動機,係因工作不順利又領不到錢才會喝酒,以及尚有多位家人待其撫養等情,應認原審上開量刑,至為適當,是檢察官別無補強證據可憑,則其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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