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兼右二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
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應再連帶給付甲○○新台幣柒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己○○、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己○○、戊○○○上訴部分,由己○○、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己○○、戊○○○(下稱丙○○、乙○○、甲○○、己○○、戊○○○,合稱丙○○等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後,桃園客運公司以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桃園客運公司之上訴無理由,則其上訴顯非有利於丁○○,自毋庸列丁○○為上訴人。又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丙○○等五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丙○○等五人主張:丁○○為桃園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桃園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八四九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桃園縣往臺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一五七之一號前未劃標線彎道狹路時,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來車,跨越路中偏左行駛,適有被害人 惠謝 淑美騎乘車號000—三一六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迎面駛來,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相撞,造成惠 謝淑美 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丙○○、乙○○為 惠謝淑美 之女,甲○○為惠謝淑美之配偶,己○○、戊○○○為惠謝淑美之父母,桃園客運公司為丁○○之僱用人,依法應對丙○○等五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桃園客運公司及丁○○應依序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扶養費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乙○○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扶養費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甲○○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扶養費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己○○一百八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扶養費八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戊○○○二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扶養費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丁○○與桃園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丙○○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乙○○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甲○○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己○○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戊○○○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丁○○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桃園客運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丙○○等五人其餘之訴。丙○○、乙○○就敗訴部份未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中扶養費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提起上訴;己○○、 葉周秀英 其敗訴部分中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桃園客運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丁○○與桃園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丁○○與桃園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己○○、戊○○○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桃園客運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一未劃標線之狹路彎道,兩側路面邊線間之距離為四.五公尺,丁○○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寬度為二.四公尺,已逾道路寬度二分之一,故該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實無從避免車體跨越路中,自不能僅因大客車車體距離其行向左側路邊之距離小於路面寬度二分之一,即謂丁○○有跨越路中偏左行駛之違規情形。又依現場圖所載,系爭大客車左前輪詎其行向左側路邊為二.○五公尺,右前輪詎其行向右側路邊為○.五公尺;而惠謝淑美所騎乘之ARD─三一六號機車,倒於大客車左前車頭下方,機車刮地痕距離其行向右側路邊約二公尺,大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受損等情,足證丁○○已依規定靠右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丁○○應負過失之責,然因惠謝淑美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桃園客運公司與丁○○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甲○○任職鴻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豫公司),月薪四萬二千元,有謀生能力,且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利息所得依序為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依法定利率計算,甲○○應有存款二百餘萬元至四百餘萬元間,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再原審判命桃園客運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己○○、戊○○○精神慰撫金各八十萬元,並無不當,其二人空言主張慰撫金過低,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桃園客運公司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份,丙○○、乙○○、甲○○、己○○、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丁○○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丁○○係桃園客運公司司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由桃園縣往臺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一五七之一號前未劃標線彎道狹路之路段時,適有惠謝淑美騎乘系爭機車,迎面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相撞,造成惠謝淑美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丁○○因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二○九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過失致死案全卷)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有相驗屍體証明書、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本院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交重附民字卷一二頁,原審卷四○─五二頁),並經本院調閱丁○○過失致死案全卷查核屬實(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影本外放)。桃園客運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茲首應審究者為,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被害人惠謝淑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查: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丁○○過失致死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肇事路段路寬五公尺,兩側白線間距離四.五公尺,系爭大客車寬二.四公尺,系爭大客車現場行駛肇事路段,大客車左側外緣至左側路邊即對向車道寬約一.九公尺至二公尺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附九十年交訴字第七六號卷可按。再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丁○○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身呈右偏,車身有跨越路中情形,且其車尾部分離左側路邊僅一‧二五公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八─二○頁),與前開九十年十月四日現場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大客車正常行駛時,離左側路邊約一.九公尺至二公尺,相差○.六五公尺左右,足見丁○○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跨越路中偏左行駛之情形,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
㈡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伍、肇事分析
:..駕駛行為: 劉君 (即丁○○)駕車行經肇事地之未劃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跨路中偏左行駛,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迎面來車發生相撞肇事,可由 劉車 肇事後停於路中位置(詳偵卷第九頁下之現場照片)及機車倒地刮痕位置係在惠車(即惠謝淑美之機車)行向之路右,非在被告車(即系爭大客車)行向之路右(警圖將該痕位置劃於大客車車底下,但由偵卷第十一頁上之現場照片顯示,該位置係在車身外側,非在其車底下)佐證。惠謝女士駕車行經肇事地,係靠路右行使,非在路中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柒、覆議意見為:丁○○雨天駕駛營大客車,行經未劃標線彎道狹路之路段,跨路中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惠謝淑美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七○一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四六—四七頁)。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路中行駛致撞及對向被害人惠謝淑美靠路右(未逾邊界二公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顯然。桃園客運公司辯稱:丁○○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㈢桃園客運公司雖又辯稱:被害人惠謝淑美騎乘機車跨路中行駛,亦有過失,應依
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額云云。但查,依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上之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倒地刮痕位置係在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之外側,並非在其車底下,已如前述,易言之,由機車倒地刮痕顯示:被害人機車在受撞擊之剎那,係偏向於其自己方向之路右,迨被撞倒後始被系爭大客車推擠於靠路中間處停住,自不能以機車最後被推擠停住的位置以論其原來行駛之線路,而謂被害人機車是靠路中間行駛。況依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七○一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載明惠謝淑美無肇事因素,原審判決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後,丁○○對此亦無爭執而未聲明不服,堪認惠謝淑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從而,桃園客運公司聲請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再為鑑定,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惠謝淑美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桃園客運公司為丁○○之僱用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乙○○為惠謝淑美之女,甲○○為惠謝淑美之配偶,己○○、戊○○○則為惠謝淑美之父母,有見交重附民字一六—一九頁);丁○○為桃園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惠謝淑美死亡,揆之上開規定,丙○○等五人自得請求丁○○與桃園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丙○○等五人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茲就丙○○、乙○○、甲○○、己○○、戊○○○部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係000年0月0日生,有0號一六頁),於事發時為十歲五月又二十二日,至成年尚有九年七月八日可受扶養。其請求按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核無不合。惟自惠謝淑美死亡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則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丙○○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74,000元÷12×9)+(74,000元÷365×12)=57,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未到期部分:74,000元×8.00242(九.六年之霍夫曼係數)=592,179元。
③合計57,933元+592,179元=650,112元。④650,112元÷2=325,056元(扶養義務人有二人,即父母均為扶養義務人)】,其請求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⑵乙○○部分:
乙○○係000年0月0日生,有0號一七頁),於事發時為五歲九月又二十六日,至成年尚有十四年二月四日可受扶養。其請求按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無不合。惟自惠謝淑美死亡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丙○○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其計算方式為: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74,000元÷
12×9)+(74,000元÷365×12)=57,933元。②未到期部分:74,000元×
10.927052(一四.一八年之霍夫曼係數)=808,602元。③合計57,933元+808,602元=866,535元。④866,535元÷2=433,268元(扶養義務人有二人,即父母均為扶養義務人)】,其請求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⑶甲○○部份:
①甲○○為惠謝淑美之配偶,請求桃園客運公司及丁○○連帶給付扶養費,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如前述。查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六頁), 於惠 謝淑美死亡時,為三十一歲,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四三‧三九歲。惟甲○○自承任職鴻豫公司,擔任模具師工作,月薪四萬二至四萬六千元(見本院卷一一八頁),有專門技術,則於其年滿六十歲前,應有工作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年滿六十歲以前,無法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於年滿六十歲後,尚有餘命十五年四月三日,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於無工作後,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而惠謝淑美係六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擔任高爾夫球場桿弟,月薪四萬餘元,為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一八頁),則於甲○○年滿六十歲後至惠謝淑美年滿六十歲前(即一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惠謝淑美對甲○○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因甲○○尚有二位女兒丙○○(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於一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已成年,應與惠謝淑美共負扶養義務,則惠謝淑美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以三分之一計之。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即利息起算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甲○○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七萬二千零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①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甲○○年滿六十歲時,共一七.三五年(即十七年四月七日)②甲○○年滿六十歲後,至惠謝淑美年滿六十歲前(即一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五.七九年(即五年九月十四日)③17.35年+5.79年=23.14年。④74,000元×15.645178(23.14年之霍夫曼係數)=1,157,743元。⑤74,000元×12.725579(17.35年之霍夫曼係數)=941,693元。⑥1,157,743元-941,693元=216,050元。
⑦216,050元÷3(三分之一扶養義務)=72,017元】,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②桃園客運公司雖辯稱:甲○○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利息所得依序
為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依法定利率計算,甲○○應有存款二百餘萬元至四百餘萬元間,有謀生能力,且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云云。然甲○○否認銀行存款為伊所有,主張:存放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稱國際商銀)之款項為伊父親惠照清寄放,供房屋修繕之用,嗣已因惠照清不時需用已結清。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公司之存款則係伊母親惠 蔡貴英 寄放,已於八十九年用以購買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地之用,並登記為 惠汝生 所有,非伊之財產等語,並提出惠照清、惠 蔡貴美 所立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單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七八、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三—一二五頁),復經惠照清、惠蔡貴美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一─一○三頁)。查,夫妻間互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甲○○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於國際商銀景美分公司及新豐分公司固有如上之利息所得(見原審卷二六─二八頁),但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在該行已無存款,有存單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一一、一一二頁),姑不論原存於國際商銀之存款是否為甲○○所有,現已無存款,且於甲○○年滿六十歲後,已無工作能力,桃園客運公司又無證據證明甲○○於無工作後,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故在惠謝淑美年滿六十歲前,因有工作能力,自有扶養甲○○之義務。桃園客運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己○○、戊○○○部分:
①己○○、戊○○○係惠謝淑美之父母,己○○係000年00月000日生(
於惠謝淑美死亡時,年為六十五歲),戊○○○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惠謝淑美死亡時,年為六十一歲),均無業,育有成年子女六人,除己○○有一輛汽車外(一九八0年出廠),餘無財產等情,有稽(見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0號卷一八、一九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己○○、戊○○○之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互核相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區國稅淡水密字第○九一一○五四七四號函所附財產歸戶清單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各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二—九六頁)。又無證據證明己○○、戊○○○足以維持生活,則桃園客運公司及丁○○自不能解免賠償扶養費之義務。
②本件事故發生時,己○○為六十五歲餘、戊○○○為六十一歲餘,依八十九年
台閩地區男、女姓簡易生命表所示,己○○、戊○○○之平均餘命分別為一五‧○五年、二○‧八年,其請求按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尚無不符。又己○○、戊○○○除惠謝淑美外,尚育有成年子女五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八七頁),應與惠謝淑美共負扶養義務,則惠謝淑美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以六分之一計之。又自惠謝淑美死亡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己○○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74,000元÷12×9)+(74,000元÷365×12)=57,933元。②未到期部分74,000元×10.979994(一四.二七年之霍夫曼係數)=812,520元
③共計(57,933元+812,520元)÷6(即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145,076元】,原審就己○○請求扶養費部分判准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而駁回己○○其餘扶養費之請求,惟己○○對其扶養費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以原審准許之範圍為據。戊○○○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74,000元÷12×9)+(74,000元÷365×12)=57,933元。②未到期部分74,000元×14.126066(二○.○二年之霍夫曼係數)=1,045,329元。③共計(57,933元+1,045,329元)÷6(即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183,877元】,原審就戊○○○請求扶養費部分判准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而駁回戊○○○其餘扶養費之請求,惟戊○○○對其扶養費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以原審准許之範圍為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份:惠謝淑美因本件車禍遽然死亡,丙○○、乙○○、甲○○、己
○○、葉周秀英分別為其子女、配偶、父母,頓失親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桃園客運公司及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查,甲○○為惠謝淑美之配偶,高中肆業,目前在私人公司上班,月入約四萬二千元;己○○、戊○○○為惠謝淑美之父母,目前均無業、除代步工具外,無其他財產,己○○更罹尿毒症,定期接受透析治療中;丙○○、乙○○則係惠謝淑美之女,彼等均正值需母親照顧之童稚時期;丁○○為高中畢業,從事大客車駕駛職業,未婚;桃園客運公司之資本額則達十五億逾等情,有原審法院向國稅局函查己○○、戊○○○及甲○○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各二份及重大傷病證明卡一份、警訊筆錄一份、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因喪女、喪妻、喪母,頓失依靠,精神痛苦程度甚巨等一切情狀,認甲○○、丙○○、乙○○各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並無過當,應予准許。己○○、戊○○○各請求賠償八十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己○○、戊○○○空言主張慰撫金過低,亦不足採。
六、甲○○、丙○○、乙○○(為惠謝淑美之繼承人)已共同受領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即每人各受領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甲○○、丙○○、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二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從而,甲○○、丙○○、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扣減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則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72,017元+1,000,000元-466,667元=605,350元);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306,292元+1,000,000元-466,667元=839,625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422,148元+1,000,000元-466,667元=95,5481元)。另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116,572元+800,000元=916,572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158,185元+800,000元=958,185元)。
七、綜上所述,丙○○等五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桃園客運公司及丁○○依序連帶給付丙○○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乙○○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甲○○六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己○○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戊○○○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桃園客運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七萬二千零十七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己○○、戊○○○請求桃園客運公司及丁○○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二十萬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桃園客運公司及丁○○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己○○、戊○○○、桃園客運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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