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3日晚上9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田寮巷20-7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按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且上開處罰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未預設裁量空間,原處分機關並無審酌違規者客觀情境判斷應否予以處罰之裁量空間,是異議人執前無酒後駕車紀錄,且吊扣駕駛執照後影響全家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按㈠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抗告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抗告人領有最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因此,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在抗告人無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抗告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抗告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吊扣抗告人所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與法即有未合,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並為其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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