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13日晚上9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田寮巷20-7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朋友家吃燒酒雞,回程臨檢時固被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但前未有酒後駕車紀錄,且全家賴其駕駛職業聯結車維持生活,希體諒上情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且上開處罰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未預設裁量空間,原處分機關並無審酌違規者客觀情境判斷應否予以處罰之裁量空間,是異議人執前無酒後駕車紀錄,且吊扣駕駛執照後影響全家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無理由。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