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僅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惟其應繳之裁判費應為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尚不足四萬八千五百一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五七二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