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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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即伸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宣告伸程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伸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程公司)因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三0九一二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亦陳報就任清算人在案,惟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期內,經檢查伸程公司之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不足以清償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務合計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伸程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所具聲請狀中既自陳伸程公司之債權僅有稅捐債權合計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是本件既無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存在,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本件伸程公司之現有資產僅有一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而已,復有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伸程公司之資產已顯不足支付破產人之報酬、費用等,應甚明確,則本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亦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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