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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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697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2月18日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審理中。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4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富路口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後,在警局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見95年度核退偵字第525號卷第21頁、第23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2月18日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施用次數僅有一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0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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