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2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則約定為95年5月3日,並經地政機關於95年2月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乙○○向聲請人調借現金,並開立發票日為95年5月3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聲請人;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二人雖具狀辯稱:在借貸條件上,聲請人與渠等有合夥投資之前約,豈料聲請人於支票逾期尚未滿一個月之情形下,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伊等深感措手不及,而聲請人之行為亦有欠常倫,惟伊等確有還款誠意,並現已著手籌款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是否有瑕疵,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而相對人乙○○所開立之支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予付款,即聲請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則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相對人所稱上情,縱使(假設語氣)屬實,惟此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22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竹東│3-33│田││7│07.00│全部│相對人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