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820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於民國94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
3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號3樓住處附近某不知名麵攤與3、4名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約1瓶,於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之程度下,猶於同日早上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 古玉蘭 、其子 蘇明輝 及其雇員 蔡佳勳許紘璿 等人,由臺北縣新莊市○○○○○道○號公路南向行駛,欲至台中市工作,嗣於同日早上9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7公里900公尺新竹市○○區路段處時,因與古玉蘭發生爭執,遭古玉蘭以手撥動方向盤,造成上開車輛翻覆,致許紘璿受有頭部與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死亡;古玉蘭則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死亡;另蘇明輝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膀胱破裂、肝臟撕裂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肇事之古玉蘭業已死亡,且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7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蔡佳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30幀。
(六)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2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②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雖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820號判處罰金15000元,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又其因本件事故痛失配偶,並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見,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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