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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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毛重共計貳拾柒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匙壹支、分裝袋玖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匙壹支、分裝袋玖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毛重共計貳拾柒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匙壹支、分裝袋玖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
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10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於上址扣得海洛因11包(毛重共計27.5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7公克)、分裝匙1支、分裝袋95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檢體編號:B-161)附卷及海洛因11包(毛重共計27.5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7公克)、分裝匙1支、分裝袋95個扣案可稽,是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與科刑:
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刑法第51條第5款而言,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上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二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1包(毛重共計27.5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7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分裝袋95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