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陳則言 (即 黃金玥 之繼承人)
       陳則宏 (即黃金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則言、陳則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肆仟壹
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則言、陳則宏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金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玥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向其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訴
外人黃金玥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
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期繳納信用
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
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訴外人黃金玥
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最高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2項、5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
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又訴外人黃金玥已於104年9月13日死亡,而被告2人為其繼
承人,應負連帶責任。詎訴外人黃金玥至104年12月1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4147元、利
息1,137元,以上合計3萬5284元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
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
本於信用卡、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
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花院嶽家事104司繼389字
第004850號函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繼承(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80元),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
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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