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16號上訴人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守仁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吳守仁、 吳錦榮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潘清炎陳進樹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 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77萬9,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400元×(192+328+224+224)平方公尺=18,779,200元】,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其次,關於請求王的、 柯拔希柯品堅柯品奇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王的應給付上訴人合計534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1元;柯拔希、柯品堅、柯品奇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328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21元;本院判決王的應給付上訴人合計400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1元;柯拔希、柯品堅、柯品奇應給付上訴人合計1,746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1元。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定有明文。關於此定期給付部分,因期間未確定,即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102年12月27日迄今已近5年,加計本件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三審辦案期限1年,即應推定以6年計算,是上訴人請求王的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9,574元【計算式:134+(270×12×6)=19,574】、請求柯拔希、柯品堅、柯品奇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8萬5,542元【計算式:582+(1,180×12×6)=85,542】。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888萬4,316元【計算式:18,779,200元+19,574+85,542=18,884,31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7,348元,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其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26萬7,348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魏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