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鴻志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64、2152
0號、107年度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搶奪、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6號、10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3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4月15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6年
9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臺南市區,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丙○○(原名東燕星)、乙○○夫妻1次、 陳文忠 1次,並收取不等對價(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對價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㈡、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乙○○。嗣經檢警對甲○○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3頁;21464號偵卷第204-205頁;原審卷一第316、321頁;原審卷二第80、93頁;本院卷一第263、281頁;本院卷二第313、327頁),核與證人丙○○、乙○○、陳文忠於警、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丙○○部分見21464號偵卷第204-205頁;警卷第31-32頁、乙○○部分見警卷第59-61頁;6102號他卷第319頁、陳文忠部分見警卷第140-142、145-14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乙○○、陳文忠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於附件編號1至3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被告與證人陳文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丙○○、乙○○、陳文忠,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自應依藥事法處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搶奪、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86號、10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3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4月15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43-364頁)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警詢供述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丁○○、 黃維德 (見警卷第17頁),後續係移由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隊(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接辦,經原審向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隊函詢偵辦進度結果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黃維德、丁○○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另被告供述之黃維德查無符合之嫌疑人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4月
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61530號函、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吳雅琪 107年4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1、276之1頁)在卷可憑。至被告於原審稱「丁○○有另在南檢毅股偵辦中」(見原審卷二第90頁),係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丁○○於10
7年1月29日、107年1月31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張歸意陳柏盛 之另案(見原審卷一第263-265頁移送書;原審卷二第96之3、96之9-96之13、96之21-96之23頁),與丁○○是否於本案犯罪時間(即106年9月12日、10
6年9月17日)販賣、轉讓(即106年10月3日)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為被告本案販毒來源乙情全無關連。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82
年次之「 黃恆德 」,該人曾在高雄戒治所與其一同戒治,其在原審稱係「黃維德」係其說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嘉義機動查緝隊,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恆德」,因而查獲「黃恆德」。嗣經本院函詢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嘉義機動查緝隊後,該查緝隊函覆:本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恆德」販賣或轉讓相關犯行;被告遭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後,有向調查機關提供其毒品上游係「黃維德」,本隊查被告供稱「黃維德」之人,經查無相關可疑資料,另被告後改稱其上游應為「黃恆德」之人,針對被告供述之住所,經本隊現場蒐證亦無發現「黃恆德」之人,亦無「黃恆德」之確切住居所、通訊電話等資料;本隊另調閱被告通訊監察相關資料,亦無法發現被告與「黃恆德」通聯相關資料,故本隊未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07年10月22日偵嘉義字第1072400610號函檢附之該查緝隊偵查員吳雅琪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1-1
3頁)附卷足參。綜上,被告雖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丁○○、黃維德、黃恆德提供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始終自白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加減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年7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本件被告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復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次數、數量不多,期間非長,尚屬吸毒人口間互通有無之類型,犯後於偵審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轉讓、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再審酌被告轉讓、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時間不長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又敘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至2各罪「原審諭知之沒收」欄所宣告沒收之所得,應併執行之。並審酌犯罪工具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人之所有權,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而販毒者為躲避檢警查緝,所持以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及門號SIM卡須時常更換,通常使用經濟價值不高之手機及預付卡門號或月繳電信費小額之門號,因行為人可輕易取得其他手機、門號使用,即便予以沒收,亦無法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加以被告供稱: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父親 余永成 名義申辦交與他使用,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是他以2千元購入的中古手機,因該手機壞掉,連同上開門號SIM卡都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復酌以該門號現確實已停用(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各情,堪認被告上開持以聯絡販毒使用之手機暨門號SIM卡,因已停用或不在其管領持用中,再度遭被告持以使用犯罪之可能性已無,卷查復無猶供不法使用之事證,且其本質為一般常見之通訊工具,屬一般人隨手可取得之物,於社會並無特殊之危險性,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可認該手機暨門號之沒收尚乏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上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又其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量刑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均高於減刑後最低刑度3年6月僅1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相較其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難謂過重,且原審已詳敘其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理由,難謂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對象│時間│地點│交易(轉讓)方式及│原審宣告刑│原審諭知之沒收││號││││毒品價量│││├─┼───┼────┼────┼─────────┼─────┼────────┤│1│丙○○│106年9│臺南市○│甲○○於106年9月│甲○○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乙○○│月12日○○○區○○街│12日10時8分、16時│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夫妻│時50分許│00號東宇│43分許持用00000000│,累犯,處│佰元沒收,於全部│││││明、汪宸│46號行動電話與東宇│有期徒刑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妤住處前│明、乙○○持用之00│年柒月。│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1所示)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丙○○、乙○○││││││││夫妻,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2│陳文忠│106年9│臺南市○│甲○○於106年9月│甲○○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月17日1│○區○○│17日1時18分許持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時25分許│路延平郡│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仟元沒收,於全部│││││王祠對面│話與陳文忠持用之00│有期徒刑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統一超│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不宜執行沒收時,│││││商│聯絡(通話內容詳如││追徵其價額。││││││附件編號2所示)後││││││││,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陳文忠,並收取││││││││價金2,000元。│││├─┼───┼────┼────┼─────────┼─────┼────────┤│3│乙○○│106年10│臺南市○│甲○○於106年10月│甲○○犯藥│無。││││月3日19│○區○○│3日19時53分、19時│事法第八十│││││時7分許│路0段00│7分許持用00000000│三條第一項│││││後不久│0號樺谷│00號行動電話與汪宸│之轉讓禁藥││││││飯店2樓│妤持用之0000000000│罪,累犯,││││││電梯口│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處有期徒刑│││││││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柒月。│││││││3所示)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宸││││││││妤。│││└─┴───┴────┴────┴─────────┴─────┴────────┘附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6年9月12日│A:(甲00)0000000000│㈠佐證附表編號│││10時08分50秒│↓│1││││B:(丙○○、乙00)0000000000│㈡監聽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B:喂│院106年聲監││││A:恩│字第834號通││││B:喂│訊監察書暨電││││A:我有在聽│話附表││││B:你那邊沒聲音│※監聽門號:││││A:我有聽到我有聽到│0000000000││││B:你在哪裡│※出處:警卷第││││A:永康│319-320頁││││B:蛤...│㈢譯文出處:警││││A:永康│卷第325頁││││B:太遠了吧│││││A:不然你在哪│││││B:當然是在家│││││A:多少│││││B:有也是五而已,喂,怪怪…喂│││├───────┼─────────────────┤│││②106年9月12日│A:(甲00)0000000000││││16時43分21秒│↑│││││B:(丙○○、乙00)0000000000││││├─────────────────┤││││A:我剛到他這而已│││││B:你剛到哦│││││A:恩│││││B:好啦好。││├──┼───────┼─────────────────┼───────┤│2│106年9月17日1│A:(甲00)0000000000│㈠佐證附表編號│││時18分35秒│↑│2││││B:(陳文忠)0000000000│㈡監聽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B: 阿志 哦,我 忠仔 │院106年聲監││││A:哪一個忠仔│字第834號通││││B:跟 阿強 在一起那個│訊監察書暨電││││A:哦,怎樣│話附表││││B:我身上兩千而已可以欠嗎│※監聽門號:││││A:這樣就拿兩千的東西(毒品代稱)給│0000000000││││你│※出處:警卷第││││B:好│319-320頁││││A:好│㈢譯文出處:警││││B:我現在在延平郡王祠這邊│卷第152頁││││A:哦延平郡王祠哦│││││B:對│││││A:我到那打給你│││││B:會很久嗎│││││A:我稍微整理一下│││││B:好││├──┼───────┼─────────────────┼───────┤│3│①106年10月3日│A:(甲00)0000000000│㈠佐證附表編號│││18時53分46秒│↑│3││││B:(乙00)0000000000│㈡監聽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B:你也知道你昨天那個真的不行的哦│院106年聲監││││A:對啊│字第834號通││││B:難怪你這麼阿莎力│訊監察書暨電││││A:沒有,我是說我後來吃下去之後我│話附表││││感覺那個不太行│※監聽門號:││││B:昨天那個很嗆鼻耶│0000000000││││A:所以我今天馬上去換,我罵我老闆│※出處:警卷第││││罵完了│319-320頁││││B:拜託一下我明天拿給你好嗎│㈢譯文出處:警││││A:沒有,不是我現在這老闆很硬│卷第332-333││││B:我身上剩下一百塊│頁││││A:看有辦法嗎│││││B:先給我止一下,你給我精神,我馬│││││上去跟人家報,幫你問我朋友有人│││││要嗎,不然我明天早上│││││A:我這次一個小時內就要回了│││││B:是哦,你也別這樣商量一下,五而│││││已,我沒要跟你拿多,我是真的很│││││想睡覺,你昨天那個我就沒跟你說│││││了,我想說算了│││││A:不然妳等一下到打給我│││││B:一樣那個嗎│││││A:樺谷│││││B:好│││├───────┼─────────────────┤│││②106年10月3日│A:(甲00)0000000000││││19時07分│↑│││││B:(乙00)0000000000││││├─────────────────┤││││B:我到了│││││A:妳上來二樓電梯門口│││││B:二樓嗎│││││A: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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