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16號上訴人王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莊國安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7,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400元×104平方公尺=2,017,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497元,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其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