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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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教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 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33號、105年度偵字第8938號、105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鍾教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計4罪,均累犯,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及10月,並分別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之本票2張;5千元之本票1張;2萬
8千8百元;5千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鍾教偉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起訴4件犯罪事實均否認,坦承有毆打被害人 吳國光 ,但沒有打 陳泓銘 ,也沒有強押吳國光,沒有強逼他簽本票,沒有強押他去「精品當舖」,也沒有強押去「黃金海岸汽車旅館」等語。
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為吳國光,三、四之被害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陳泓銘(陳泓銘為犯罪事實二之共犯),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國光、陳泓銘於原審結證在卷,且核與警詢、偵訊筆錄所述均大致相符。另就各次犯罪事實,尚有如下證據及推論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有證人吳國光歷次所述,就其在遭被告鍾教偉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不得已方依被告鍾教偉之要求簽立本票之過程等情,核與證人 吳進松黃寶英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5偵6033卷第40至41頁、第344至346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0頁反面)。證人即吳國光之母黃寶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吳國光於104年6月26日前1晚沒有回家,我一直打吳國光的手機,凌晨時曾有1通有其他人說話的聲音;吳國光從旅館回來那天,我問吳國光為何未接電話,吳國光說他不敢接,那1通有其他人說話的聲音,是吳國光不小心按到;吳國光於104年6月26日有回家拿雙證件,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給吳國光,吳國光拿不到雙證件有出去跟鍾教偉等人說,之後吳國光進來家裡,我覺得不對勁,我先生就出去打發那些人走;我感覺吳國光回家拿證件的時候,吳國光的表情不太輕鬆」等語(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證人即吳國光之父吳進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吳國光於
104年6月26日經鍾教偉等人開車載回家拿雙證件,我知道後叫鍾教偉先走、吳國光留下,吳國光看起來好像有點驚嚇」等語(參見矚訴卷一第110頁至第110頁反面),互核證人吳國光、黃寶英、吳進松之證詞,其等就告訴人吳國光於104年6月25日至104年6月26日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期間,無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鍾教偉等人翌日載告訴人吳國光返家拿雙證件時,告訴人吳國光之神情驚嚇、不輕鬆等情一致。證人吳進松、黃寶英雖為吳國光之父母,惟吳國光被被告鍾教偉搭載回家要拿證件等情,均為立即轉述其父母知情,且2人亦親見被告鍾教偉在屋外等候,是足以證明吳國光當時處境已有遭被告限制而難以對外啟齒求援之情。被告謂吳國光之父母為直系血親不能作證等語,顯係對於證據法則之誤認,尚無理由。
2.就吳國光於上述時、地簽立票面金額各為30,000元之本票
2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經證人黃寶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教偉、陳泓銘為了打吳國光被我們告及恐嚇吳國光簽本票的事情,到我家談和解,談和解時只有鍾教偉、陳泓銘、吳國光及我在場,鍾教偉說那30,000元、30,000元之本票,可以還我,我沒有回應鍾教偉,之後和解沒有成立」等語(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陳泓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鍾教偉要我先進去吳國光家談和解,鍾教偉在吳國光家說要把吳國光簽給鍾教偉的本票撕掉」等語(參見105偵6033卷第
298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37頁反面)。衡諸常情,苟告訴人吳國光非在離開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後,因已遭被告鍾教偉拘束人身自由長達一夜,復在被告鍾教偉之要求下,不得已簽立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共2張,被告鍾教偉事後又何需至告訴人吳國光住處,與告訴人吳國光之母親黃寶英就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事宜洽談和解,益徵告訴人吳國光確係因懼被告鍾教偉繼續剝奪其人身自由,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形下,簽立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共
2張。而吳國光未積欠被告鍾教偉金錢,已據被告鍾教偉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見105偵6033卷第17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國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5偵6033卷第290頁)。足可證被告鍾教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吳國光並無何債權存在,其以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告訴人吳國光簽立上述本票2張,使告訴人吳國光平白負擔不合理之本票債務,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鍾教偉以菸蒂燙告訴人吳國光之右頰,並持椅子砸向告訴人吳國光之右肩等情,除為被告鍾教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銘於偵查及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參見矚訴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105偵6033卷第144頁反面、第157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5偵8938卷第77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105偵6033卷第36頁、第287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證(參見105偵8938卷第93頁)。是被告鍾教偉有為上述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其後告訴人吳國光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車,由被告 莊英俊 駕車搭載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及告訴人吳國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等情,亦據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105偵8938卷第83頁、第287至第288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泓銘亦於於原審結證稱:吳國光可能因為身心恐懼跟我們走等語明確(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13頁)。並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證(參見105偵6033卷第292至293頁)。告訴人吳國光甫遭被告鍾教偉、陳泓銘毆打成傷,相較於被告鍾教偉等一行人共3人,告訴人吳國光為隻身1人等節,則告訴人吳國光斯時因孤立無援、心生畏懼、意思決定自由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而上車,可以想像。堪認被告鍾教偉、陳泓銘等人以傷害告訴人吳國光後,復令告訴人吳國光上車,再將之載往統一便利超商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吳國光之行動自由無訛。
3.被告鍾教偉等人於104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上述便利超商後,鍾教偉對告訴人吳國光恫稱:「那3,000元就從這5,000元裡扣,29日前還5,000元,如果沒有還的話,10天加1次利息錢2,000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會不會有人去你家討」等語,告訴人吳國光在被告鍾教偉、陳泓銘環伺在旁之情況下,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1張,交與被告鍾教偉收執等情,亦據證人吳國光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105偵8938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3至84頁;105偵6033卷第36至37頁、第287至290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5偵6033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8至
159頁、第297頁)。
4.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范揚焜 於本院結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泓銘,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鍾教偉的,在本案發生的前一年認識。在104年6月25日那時我不認識吳國光,沒見過此人,也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或強押吳國光上車之事。我有在便利商店那邊,因為我要買線上遊戲點數。是鍾教偉找我去的,鍾教偉約我一起去,從我家路口一起過去,除鍾教偉,還有1個人一起去。我家前面有個工廠,到那邊有兩個人在車上,我就上車。車子是莊英俊開的。
車上還有另一個小孩,是否是在場的陳泓銘,我認不出來,是否吳國光我也認不出來,就是同樣年紀。上車以後就到便利商店,在車上大家在聊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到便利商店,我就買我的點數。我沒有注意有人要吳國光簽本票。因為我生病,我叫莊英俊先載我回家。鍾教偉、陳泓銘、吳國光大家是同一台車子一起離開。他們順路載我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在玩我的手機。他們中間有下車,我沒有注意看做甚麼,我看一下時間我就說我要先回家,就叫他先載我回家。坐在車上沒有看到吳國光下車要去拿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顯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稱,原審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參以證人吳國光、陳泓銘上述證述,復衡酌告訴人吳國光甫遭被告鍾教偉、陳泓銘毆打,豈有願與被告鍾教偉、陳泓銘等人同處一車,遠從新屋區共同前往位於觀音區之便利超商內,簽發「吳國光為向吳國光朋友借錢所需簽發之本票」,而該名告訴人吳國光之朋友亦未在簽發本票之現場之可能,亦見被告鍾教偉辯稱告訴人吳國光係自願前往該便利超商及簽發本票等語,顯係事後狡辯之詞,毫無可採。
至被告鍾教偉雖有辯稱;吳國光積欠104年6月25日黃金汽車旅館費用 云云 (參見105偵6033卷第366頁)。然告訴人吳國光於104年6月25日係處於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下,方與被告鍾教偉等人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過夜,則就該日所衍生之旅館費用,有何令告訴人吳國光共同負擔之理,被告鍾教偉強令告訴人吳國光負擔該筆費用,顯係假借名目所為,足認被告鍾教偉令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使其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鍾教偉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與告訴人陳泓銘同在 邱春鋒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要求告訴人陳泓銘撥打電話向其母 呂梅瑰 借款清償並未得逞。其後告訴人陳泓銘遭他人駕車載其前往「精品當舖」,被告鍾教偉則搭乘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共同前往「精品當舖」,告訴人陳泓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由不詳之人騎至「精品當舖」,告訴人陳泓銘嗣將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交與被告鍾教偉,告訴人陳泓銘迄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趁隙脫逃該處,並前往新屋分駐所報警求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陳泓銘之母呂梅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105偵8940卷,第
106頁反面、第108至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26頁;105偵6033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6頁、第
106頁、第299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矚訴卷二第134至135頁),並有「精品當舖」典當資料1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24至126頁)。
2.證人即在場之 葉欲祥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略以):鍾教偉命陳泓銘交出手機、鑰匙,並令我顧陳泓銘,勿讓陳泓銘離開等語(參見105偵6033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84頁、第328頁、第331頁);另在場證人邱春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鍾教偉起床後問其他人陳泓銘怎麼不見了,還說『顧一個人還讓他跑掉』」等語大致相符(參見105偵6033卷第140頁、第335頁)。足認證人陳泓銘所指訴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
7時許止,遭被告鍾教偉以命眾人看管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堪信為真。
3.就陳泓銘前往「精品當舖」典當上述機車部分,被告鍾教偉並不否認(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51頁)。證人陳泓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行動電話與機車鑰匙均被拿走,遭限制行動,且因我身旁前後各有1個人,我不得已才上車,車上連同我共5個人等語(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原審矚訴卷二第134頁至第134頁反面)。
4.至於被告鍾教偉辯稱其並未強押陳泓銘至當鋪,係陳泓銘自行點當等情,正如原審所推論:陳泓銘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止,已遭被告鍾教偉等剝奪行動自由乙情,堪認告訴人陳泓銘至「精品當舖」應係憚於被告鍾教偉等人人多勢眾,認如其未至「精品當舖」典當機車,並交付典當機車之款項,告訴人陳泓銘勢必無法自由離去,方於此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典當該機車。而陳泓銘經被告鍾教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復遭載往被告鍾教偉等人所選定之「精品當舖」,因懼「精品當舖」為被告鍾教偉等人之同夥而不敢率然向「精品當舖」之店員求救,亦可想像。再參酌被告鍾教偉於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後,仍將陳泓銘載回邱春鋒上述住處,且欲令告訴人陳泓銘翌日至監理所補辦行照後,再至當舖取得更多款項,惟告訴人陳泓銘於翌日7時許趁隙離開邱春鋒之住處等情,亦為被告鍾教偉所不否認在卷(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51頁反面)。是足認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鍾教偉無需親自以物理上之強制力施以陳泓銘即足達上上目的。是所辯不足採信。至於陳泓銘與被告 忠教偉 間並無積欠債務之情,亦據原審詳述理由,是被告鍾教偉令告訴人陳泓銘至「精品當舖」典當機車所得,且將28,800元悉數交與被告鍾教偉之行為,確屬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當無疑義。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原審已先就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陳泓銘前往「聯想當舖」與至統一便利超商 富源店 為同日之誤,說明在案,而認告訴人陳泓銘應係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新屋區 清華 高中旁「連內閣」社區門口,再於同日前往「聯想當鋪」典當機車,另於104年11月12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逕更正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
2.就原審同案被告被告 莊坤益 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連內閣」社區門口,遇到告訴人陳泓銘後,通知被告鍾教偉到場,嗣告訴人陳泓銘乘坐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被告莊坤益則騎乘告訴人陳泓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聯想當舖」後,告訴人陳泓銘於「聯想當舖」典當上開機車;被告莊坤益嗣駕車將告訴人陳泓銘載至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借款,告訴人陳泓銘趁機向店員 黃冠森 求援,並撥打電話向其母呂梅瑰求救,被告莊坤益等人始離開現場等情,均為被告鍾教偉、莊坤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矚訴卷二第145至第146頁反面)。且有證人陳泓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黃冠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5偵8940卷第113頁;105偵6033卷第49至51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30
0至302頁、第310至312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原審矚訴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另有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排班表、「聯想當舖」典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105偵6033卷第60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22至123頁)。
3.原審並審酌證人陳泓銘歷次所述,就其遭被告鍾教偉、同案被告莊坤益剝奪行動自由後前往「聯想當舖」典當機車,及被告鍾教偉於分得典當機車款項後離開現場、被告莊坤益嗣駕車載其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陳泓銘伺機向店員求援等情,證人所述與被告等不利之陳述均屬一致,亦核與證人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之店員黃冠森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陳泓銘稱他被綁了好幾天後,我便借錢給陳泓銘,陳泓銘拿錢出去後又拿錢回來,並對同行之男子稱『我的機車都被你們當掉了』、『你們還想怎樣』,對方對陳泓銘說『你要不要上車』,陳泓銘便跑到櫃臺裡面,躲在我後面,之後對方即開車離開」等語相符(參見10
5偵6033卷第311頁)。足證陳泓銘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證所證尚非烏有。原審並推論,陳泓銘如係自願與被告鍾教偉、莊坤益等人前往「聯想當舖」典當機車,證人陳泓銘何不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聯想當舖」,豈有嗣後趁機向統一便利超商店員黃冠森尋求協助之理,堪認證人陳泓銘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始於意思決定自由遭壓迫之情況下,在「聯想當舖」典當該機車。
4.就被告鍾教偉否認其有前往「聯想當舖」,及取得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之款項等語,已據證人陳泓銘證述明確,。且被告鍾教偉曾於偵查中坦承:「莊坤益問我陳泓銘之前如何還錢,我說我們帶陳泓銘去當舖借錢,我朋友有認識當舖,我當然希望陳泓銘當車還錢,莊坤益之後有給我當舖借得的錢4,000元」等語(參見105偵6033卷第368至369頁)。又原審亦說明同案被告莊坤益與告訴人陳泓銘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莊坤益於「連內閣」社區門口遇見告訴人陳泓銘後,尚且特地通知被告鍾教偉到現場,衡情倘非被告鍾教偉亦有令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以不法獲取款項之意,被告鍾教偉又何需特地前往「連內閣」社區門口。是證人陳泓銘證稱被告鍾教偉亦有前往「聯想當舖」,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鍾教偉犯行明確,其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有為上述犯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令本院生合理懷疑其為有該等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教偉
陳泓銘莊坤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33號、105年度偵字第8938號、105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教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各為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為新臺幣伍仟元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泓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坤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教偉(綽號 小冬瓜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易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之00號,由鍾教偉藉故要求吳國光賠罪賠償及交付雙證件供其申辦門號換現金,因吳國光不從,遂由小易駕車搭載鍾教偉將吳國光帶往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黃金海岸汽車旅館,且命吳國光交付行動電話,阻止其對外聯繫,以此方式迫使吳國光無法自由離去,剝奪吳國光之行動自由。迄至104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再將吳國光載往桃園市○○區○○路之圖書館旁,吳國光因懼鍾教偉繼續剝奪人身自由,即應鍾教偉之要求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本票共2張,並由鍾教偉等人駕車將吳國光載返吳國光之住處,待吳國光返家拿取雙證件供其等申辦門號換現金,嗣因吳國光之父母吳進松、黃寶英察覺有異,驅離鍾教偉等人,鍾教偉等人始離去。
二、鍾教偉、陳泓銘(綽號 陳辰 )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由莊英俊(綽號 阿不多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開車載其等前往桃園市○○區○○00之00號,鍾教偉藉故要求吳國光給付上開104年6月25日黃金海岸汽車旅館之旅館費用3,000元,因吳國光不從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鍾教偉先以菸蒂燙吳國光之右頰,再持椅子砸向吳國光之右肩,陳泓銘則一同徒手毆打吳國光,並以腳踹吳國光,致吳國光受有臉部擦傷(1×0.5公分)、右肩撕裂傷2處(3公分、4公分)等傷害;鍾教偉、陳泓銘於毆打吳國光成傷後,復催促吳國光上車,吳國光因憚繼續遭鍾教偉、陳泓銘毆打,不得已應鍾教偉等人之要求上車,任由莊英俊駕車搭載鍾教偉、陳泓銘將吳國光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上開方式剝奪吳國光之行動自由;鍾教偉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上開便利超商後,鍾教偉對吳國光恫稱:「那3,000元就從這5,000元裡扣,29日前還5,000元,如果沒有還的話,10天加1次利息錢2,000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會不會有人去你家討。」等語,陳泓銘則環伺在旁,致吳國光心生畏懼,聽從鍾教偉之命令,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1張交與鍾教偉收執,鍾教偉於得逞後始命莊英俊駕車載吳國光返回桃園市○○區○○00之00號附近。
三、鍾教偉、莊英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邱春鋒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由鍾教偉藉故要求陳泓銘認錯賠償,並命陳泓銘交付行動電話與機車鑰匙,及令不詳之人看守陳泓銘,剝奪陳泓銘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命陳泓銘向其母呂梅瑰訛稱:因積欠鍾教偉66,000元,需此費用清償云云,呂梅瑰因認此為詐騙電話而拒絕,鍾教偉見未能得逞,遂要求陳泓銘與其等前往當舖典當機車,陳泓銘因業經鍾教偉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數小時,而心生畏懼,不得不聽其命令上車,而遭某不詳之人及鍾教偉駕車搭載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精品當舖」,另由某不詳之人騎乘陳泓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精品當舖」,待其等均抵達「精品當舖」後,鍾教偉又命不詳之人陪同陳泓銘進入「精品當舖」內典當上開機車,並要求陳泓銘交付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嗣由某不詳之人駕車搭載陳泓銘返回邱春鋒上開住處後,鍾教偉復指示他人看守陳泓銘,剝奪陳泓銘之行動自由,陳泓銘迄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始趁隙脫逃至新屋分駐所報警求援。
四、鍾教偉、莊坤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高中旁「連內閣」社區門口,先由莊坤益騎車攔阻在陳泓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並於強取陳泓銘甫贖回之上開機車鑰匙後,通知鍾教偉到場,鍾教偉與其他不詳之人到場後,鍾教偉遂命陳泓銘上車,陳泓銘因懼鍾教偉等人多勢眾,且其前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曾遭鍾教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因而心生恐懼,不得不聽從鍾教偉之要求上車,鍾教偉、莊坤益以令某不詳之人駕車將陳泓銘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想當舖」之方式,剝奪陳泓銘之行動自由,莊坤益則騎乘陳泓銘上開機車、鍾教偉另搭乘某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聯想當舖」,待其等均抵達「聯想當舖」後,陳泓銘因業已遭鍾教偉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遂應鍾教偉之命令,至「聯想當舖」典當上開機車,嗣將典當機車所得10,000元交與鍾教偉,鍾教偉將其中5,000元分與莊坤益後即先行離去。莊坤益因認分得款項不足,便繼續剝奪陳泓銘之人身自由,要求陳泓銘籌措金錢,嗣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將陳泓銘載至桃園市○○區○○里00之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借款,陳泓銘趁機向店員黃冠森求援,並撥打電話向其母呂梅瑰求救,莊坤益等人始離開現場。
五、案經吳國光、陳泓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教偉、陳泓銘、莊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鍾教偉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綽號小易之人、告訴人吳國光駕車前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 嗣載 告訴人吳國光回家拿取證件辦門號換現金未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無聊才前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吳國光沒有表示他不想去;吳國光稱他沒錢,想要辦門號換現金,我載吳國光回家拿證件,但吳國光父母不讓吳國光出來,我便走掉了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38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偵8938卷)第8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偵6033卷)第33至35頁、第285至286頁;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一(下稱矚訴卷一第102頁至第
102頁反面、第104至105頁、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觀諸證人吳國光歷次所述,就其在遭被告鍾教偉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不得已方依被告鍾教偉之要求簽立本票之過程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吳進松、黃寶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偵6033卷第40至41頁、第344至346頁;矚訴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0頁反面),可見其等證詞內容之真實性甚高,又衡諸證人吳進松、黃寶英,與被告鍾教偉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並均於偵審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鍾教偉,是證人吳國光、吳進松、黃寶英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⒉被告鍾教偉雖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惟徵諸其歷次辯解,其先於105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吳國光沒有欠我錢等語(見105偵6033卷第175頁反面);於105年3月11日偵訊時辯稱:「(問:104年6月2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之00號,為何要求吳國光交付雙證件,供你辦門號換現金?)我沒有要吳國光交雙證件給我,我只是跟吳國光要錢而已;(問:吳國光沒有欠你錢,你為何要跟吳國光要錢?)之前我與吳國光一起到汽車旅館,我與吳國光一人一半,我與吳國光和我們朋友到汽車旅館玩;(問:6月多前你們還有去汽車旅館?)時間不確定,有去過1、2次;吳國光自己要跟我們一起去汽車旅館喝酒唱歌;(問:吳國光沒有欠你錢,為何要提供你金錢或提供你換取金錢之方式?)吳國光欠我的錢只有汽車旅館的錢,印象中1、2次;翌日上午8時許,我再將吳國光載至桃園市○○區○○路之圖書館旁,是因為吳國光家就在那附近,因吳國光沒有車,故叫我們載他回去;吳國光問我要如何拿身分證辦門號換現金,我就教吳國光,叫吳國光把雙證件拿到店家就可以申辦,只要沒有欠門號的錢即可。」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211至212頁);於105年4月29日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於104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之00號,要求吳國光交付雙證件,供我辦門號換現金。吳國光之前離家出走,前後跟我借1、2萬生活費,吳國光要還我錢,問我有何方法,我跟吳國光說辦門號換現金最快,之後吳國光說要回家向他媽媽拿雙證件,但吳國光媽媽不給他證件,我就跟吳國光說好,沒有關係;(問:同年月26日8時許,你為何再將吳國光載至桃園市○○區○○路之圖書館旁,並在車上要吳國光簽署面額3萬元之本票共2張?)那不是我叫吳國光簽立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365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小易、吳國光因為無聊,所以於104年6月25日一同前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吳國光沒有表示不想去;我於104年6月26日早上8時許,沒有與吳國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之圖書館旁,亦未脅迫吳國光簽發本票,是吳國光說他沒有錢,想要辦門號換現金云云(見矚訴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於106年10月16日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逼吳國光簽本票,吳國光問我還錢之方式,我說可以拿雙證件辦手機抵帳,但吳國光父母不讓吳國光出來,我就走掉了云云【見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二(下稱矚訴卷二)第137頁反面】,足見被告鍾教偉就告訴人吳國光是否曾積欠其金錢、有無與告訴人吳國光前往桃園市○○區○○路之圖書館旁、告訴人吳國光有無簽立本票、告訴人吳國光辦門號換現金欲清償積欠被告鍾教偉之款項究竟為汽車旅館費用抑或生活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
⒊又參以證人吳國光於審理時證稱:鍾教偉等人只收走1支手
機,我將另1支手機放在內袋,我媽打電話來時,我怕鍾教偉發現該手機,我就亂按,鍾教偉的朋友說怎麼有聲音,我就裝傻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11頁);證人黃寶英於審理時證稱:吳國光於104年6月26日前1晚沒有回家,我一直打吳國光的手機,凌晨時曾有1通有其他人說話的聲音;吳國光從旅館回來那天,我問吳國光為何未接電話,吳國光說他不敢接,那1通有其他人說話的聲音,是吳國光不小心按到;吳國光於104年6月26日有回家拿雙證件,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給吳國光,吳國光拿不到雙證件有出去跟鍾教偉等人說,之後吳國光進來家裡,我覺得不對勁,我先生就出去打發那些人走;我感覺吳國光回家拿證件的時候,吳國光的表情不太輕鬆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證人吳進松於審理時證稱:吳國光於104年6月26日經鍾教偉等人開車載回家拿雙證件,我知道後叫鍾教偉先走、吳國光留下,吳國光看起來好像有點驚嚇等語(見矚訴卷一第
110頁至第110頁反面),互核證人吳國光、黃寶英、吳進松之證詞,其等就告訴人吳國光於104年6月25日至104年
6月26日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期間,無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鍾教偉等人翌日載告訴人吳國光返家拿雙證件時,告訴人吳國光之神情驚嚇、不輕鬆等情一致,衡情苟如被告鍾教偉所辯,告訴人吳國光係自願與其至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則告訴人吳國光豈有遭鍾教偉等人限制使用行動電話,翌日返家時尚且神態受驚之理,堪認告訴人吳國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之確係遭被告鍾教偉等人以帶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內,並限制其對外聯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無訛,被告鍾教偉辯稱告訴人吳國光係自願至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其未剝奪告訴人吳國光之行動自由云云,顯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鍾教偉雖否認告訴人吳國光於上開時、地簽立票
面金額各為30,000元之本票2張之事實,然此情業據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復考諸證人黃寶英於審理時證稱:鍾教偉、陳泓銘為了打吳國光被我們告及恐嚇吳國光簽本票的事情,到我家談和解,談和解時只有鍾教偉、陳泓銘、吳國光及我在場,鍾教偉說那30,000元、30,000元之本票,可以還我,我沒有回應鍾教偉,之後和解沒有成立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陳泓銘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鍾教偉要我先進去吳國光家談和解,鍾教偉在吳國光家說要把吳國光簽給鍾教偉的本票撕掉等語(見105偵6033卷第298頁;矚訴卷二第137頁反面),再佐以被告鍾教偉對於曾至告訴人吳國光家洽談和解事宜乙情亦不否認(見105偵6033卷第367頁;矚訴卷二第144頁反面),衡諸常情,苟告訴人吳國光非在離開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後,因已遭被告鍾教偉拘束人身自由長達一夜,復在被告鍾教偉之要求下,不得已簽立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共2張,被告鍾教偉事後又何需至告訴人吳國光住處與告訴人吳國光之母親黃寶英就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事宜洽談和解,益徵告訴人吳國光確係因懼被告鍾教偉繼續剝奪其人身自由,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形下,簽立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共2張。另告訴人吳國光未積欠被告鍾教偉金錢乙情,已據被告鍾教偉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05偵6033卷第17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國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偵6033卷第290頁),可證被告鍾教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吳國光並無何債權存在,其以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告訴人吳國光簽立上開本票
2張,使告訴人吳國光平白負擔不合理之本票債務,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灼然甚明。至被告 鍾教偉嗣 雖辯稱告訴人吳國光有積欠其款項,然其時而辯稱告訴人吳國光積欠汽車旅館費用,時而改辯稱告訴人吳國光向其借款支付生活費用未清償,其供述翻覆不定,已殊難信為真實;另參以證人吳國光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6月25日以前,未曾與被告鍾教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04頁反面),則告訴人吳國光於簽發上開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共2張交與被告鍾教偉時,又豈有積欠被告鍾教偉汽車旅館費用高達60,000元之可能,益見被告鍾教偉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毫不可信。
⒌綜上,被告鍾教偉此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鍾教偉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吳國光,嗣由被告莊英俊駕車載其與被告陳泓銘、告訴人吳國光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吳國光上車,我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是為了購買飲料,吳國光沒有簽本票云云;被告陳泓銘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吳國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吳國光上車,吳國光自己要跟我們走的,並自行提出要在上開便利超商內簽本票;因為是莊英俊開車載我,所以我就與鍾教偉等人共同前往上開便利超商云云。
經查:
⒈被告鍾教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菸蒂燙告訴人吳國
光之右頰,並持椅子砸向告訴人吳國光之右肩;被告陳泓銘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國光及以腳踹告訴人吳國光,致告訴人吳國光受有臉部擦傷(1×0.5公分)、右肩撕裂傷2處(3公分、4公分)等傷害等情,分據被告鍾教偉於準備程序、被告陳泓銘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矚訴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105偵6033卷第14
4頁反面、第157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偵8938卷第77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105偵6033卷第36頁、第287頁;矚訴卷一第10
2頁反面至第103頁),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8938卷第93頁),是被告鍾教偉、陳泓銘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鍾教偉雖辯稱其未持菸蒂燙告訴人吳國光之右頰,然此節除據證人吳國光證述在卷外,另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
105偵6033卷第144頁反面),另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吳國光之臉部確實受有傷勢,益徵證人吳國光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實在,被告鍾教偉執前詞以辯,核無足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教偉有毆打告訴人吳國光之腹部,然此情除未據被告鍾教偉坦認在卷外,又稽之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歷次證述之情節,均未提及被告鍾教偉有毆打告訴人吳國光腹部之舉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被告鍾教偉、陳泓銘於毆打告訴人吳國光成傷後,告訴人吳
國光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車,由被告莊英俊駕車搭載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及告訴人吳國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等情,業據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偵8938卷第83頁、第287至第28
8頁;矚訴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
6頁反面),復據被告陳泓銘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吳國光可能因為身心恐懼跟我們走等語明確(見矚訴卷一第
113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105偵6033卷第292至293頁),衡諸告訴人吳國光甫遭被告鍾教偉、陳泓銘毆打成傷,相較於被告鍾教偉等一行人共3人,告訴人吳國光為隻身1人等節,則告訴人吳國光斯時因孤立無援、心生畏懼、意思決定自由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而上車,亦合於常情,堪認被告鍾教偉、陳泓銘等人以傷害告訴人吳國光後,復令告訴人吳國光上車,再將之載往統一便利超商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吳國光之行動自由無訛。至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鍾教偉等人強押告訴人吳國光上車,然稽之證人吳國光於審理時證稱:好像無推其上車一事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屬實,尚難認被告鍾教偉等人確有強押告訴人吳國光上車之動作,附此敘明。
⒊嗣被告鍾教偉等人於104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上
開便利超商後,被告鍾教偉對告訴人吳國光恫稱:「那3,00
0元就從這5,000元裡扣,29日前還5,000元,如果沒有還的話,10天加1次利息錢2,000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會不會有人去你家討。」等語,告訴人吳國光在被告鍾教偉、陳泓銘環伺在旁之情況下,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1張,交與被告鍾教偉收執等節,業據證人吳國光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偵8938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3至84頁;105偵6033卷第36至37頁、第287至290頁;矚訴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
103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泓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5偵6033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8至159頁、第297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105偵6033卷第292至293頁),衡諸被告陳泓銘因與鍾教偉共同前往上開便利超商一事,亦遭檢警偵查,理應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鍾教偉,徒增事後承受起訴風險之可能,且證人陳泓銘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吳國光之證詞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證人吳國光上揭證述,非臨訟虛構以誣陷被告鍾教偉等人,執此,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⒋另被告鍾教偉、陳泓銘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以及被
告鍾教偉之上開言語,已達任何人居於告訴人吳國光之地位均會感到恐懼、壓迫之程度,告訴人吳國光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況下,獨自面對被告鍾教偉等人,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自不待言,堪認證人吳國光於審理時證稱:「不簽的話,我怕他們把我載到別的地方。」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03頁反面),應非虛捏,足徵告訴人吳國光係因前遭被告鍾教偉等人傷害並以前開言詞恫嚇,致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迫不得已方於上開時、地簽發面額為5,00
0元之本票1張交與被告鍾教偉,被告鍾教偉、陳泓銘有事實欄二所指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⒌被告鍾教偉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
行,然其於105年3月11日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恐嚇吳國光,是吳國光說要向朋友借錢來還我錢,並自己帶我們去超商寫本票,我們順便去買飲料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176頁);於同日偵訊時辯稱:莊英俊從桃園市○○區○○00之00號載我○○○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買飲料,吳國光自己要在便利超商內簽5,000元之本票1張,向吳國光的朋友借錢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214頁);於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說要買飲料,故前往該便利超商,吳國光未在該便利超商簽發5,000元之本票,我不知道吳國光在便利超商寫什麼云云(見矚訴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被告鍾教偉就何人主動提議前往上開便利超商、告訴人吳國光有無在該便利超商簽發本票等節,均有不一致,殊難信實。又參以證人吳國光、陳泓銘上開證述,復衡酌告訴人吳國光甫遭被告鍾教偉、陳泓銘毆打,豈有願與被告鍾教偉、陳泓銘等人同處一車,遠從新屋區共同前往位於觀音區之便利超商內,簽發「吳國光為向吳國光朋友借錢所需簽發之本票」,而該名告訴人吳國光之朋友亦未在簽發本票之現場之可能,亦見被告鍾教偉辯稱告訴人吳國光係自願前往該便利超商及簽發本票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毫無可採。至被告鍾教偉雖有辯稱;吳國光積欠104年6月25日黃金汽車旅館費用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366頁),然告訴人吳國光於104年6月25日係處於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下,方與被告鍾教偉等人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過夜,則就該日所衍生之旅館費用,有何令告訴人吳國光共同負擔之理,被告鍾教偉強令告訴人吳國光負擔該筆費用,顯係假借名目所為,足認被告鍾教偉令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使其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⒍被告陳泓銘雖辯稱:因其係讓莊英俊開車載往桃園市○○區
○○00之00號,方與鍾教偉等人共同前往上開便利超商,其未參與妨害自由及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被告陳泓銘參與毆打告訴人吳國光之犯行後,未經被告鍾教偉等人使用任何脅迫之手段,亦無任何不能自行離開該處之理由,詎於見告訴人吳國光顯露畏懼之情之狀態下,仍選擇與被告鍾教偉等人上車,共同將告訴人吳國光帶往上開便利超商,無異係與被告鍾教偉等人共同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地位,達成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目的,被告陳泓銘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及犯行,核屬避究之詞,不足採信。
⒎再者,被告陳泓銘與被告鍾教偉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吳國光
之行動自由後,見聞被告鍾教偉在上開便利超商內,以「那3,000元就從這5,000元裡扣,29日前還5,000元,如果沒有還的話,10天加1次利息錢2,000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會不會有人去你家討。」等語,恐嚇告訴人吳國光,並於知悉被告鍾教偉脅迫告訴人吳國光簽發本票之情況下,在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之過程中,與被告鍾教偉等人共同圍繞在告訴人吳國光身旁等情,業經被告陳泓銘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5偵6033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8頁),又佐以證人吳國光之證述,被告陳泓銘尚有交與告訴人吳國光筆供其簽立本票之舉動(見矚訴卷一第105頁反面),衡情,被告陳泓銘如僅係囿於無交通工具、迫於無奈而共同前往該便利超商,又何必在知悉告訴人吳國光遭被告鍾教偉脅迫簽立本票之情形下,對於被告鍾教偉等人此恐嚇取財之犯行助勢甚而提供相當助益,足認被告陳泓銘亦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泓銘上開辯解,尚難認可採。
⒏準此,被告鍾教偉、陳泓銘此部分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鍾教偉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泓銘之母親呂梅瑰,嗣與告訴人陳泓銘共同前往「精品當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陳泓銘欠我66,000元,故陳泓銘將至「精品當舖」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交與我,陳泓銘如補行照可再當得5,000元至6,000元,故我打算隔天早上載陳泓銘去補辦行照;陳泓銘亦未向「精品當舖」之店員求救,可見陳泓銘是自願典當該機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鍾教偉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與告訴人陳泓銘
同在邱春鋒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要求告訴人陳泓銘撥打電話向其母呂梅瑰借款清償,然未得逞;嗣告訴人陳泓銘遭他人駕車載其前往「精品當舖」,被告鍾教偉則搭乘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共同前往「精品當舖」,告訴人陳泓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由不詳之人騎至「精品當舖」,告訴人陳泓銘嗣將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交與被告鍾教偉,告訴人陳泓銘迄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趁隙脫逃該處,並前往新屋分駐所報警求援等情,為被告鍾教偉供認不諱(見矚訴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呂梅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40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偵8940卷)第106頁反面、第108至109頁、第111頁至第
112頁反面、第126頁;105偵6033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6頁、第106頁、第299頁;矚訴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
5頁;矚訴卷二第134至135頁】,另有「精品當舖」典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矚訴卷一第124至126頁),此情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鍾教偉於告訴人陳泓銘至邱春鋒之上開住處後,令告
訴人陳泓銘交付行動電話與鑰匙,且命在場人看管告訴人陳泓銘,迄至告訴人陳泓銘於翌日上午7時許趁隙逃脫為止等節,業據證人陳泓銘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105偵8940卷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105偵6033卷第46至49頁、第160至16
1頁;矚訴卷一第114至115頁;矚訴卷二第134至135頁),核與在場證人葉欲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鍾教偉命陳泓銘交出手機、鑰匙,並令我顧陳泓銘,勿讓陳泓銘離開等語(見105偵6033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84頁、第328頁、第331頁);在場證人邱春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鍾教偉起床後問其他人陳泓銘怎麼不見了,還說『顧一個人還讓他跑掉』。」等語大致相符(見105偵6033卷第140頁、第335頁),足認證人陳泓銘所指訴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止,遭被告鍾教偉以命眾人看管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應非子虛,堪信為實。被告鍾教偉雖辯稱:葉欲祥5年前向我借款衍生金錢糾紛,葉欲祥係挾怨報復云云(見矚訴卷二第143頁反面、第144頁),然倘其所辯為真,證人葉欲祥理當竭盡設詞擺脫干係,避免自陷於罪,並將上開剝奪告訴人陳泓銘行動自由一事全數推予被告鍾教偉,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證稱其應被告鍾教偉之要求,看管告訴人陳泓銘,令己亦陷入涉嫌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泓銘行動自由之危險,實難認證人葉欲祥有何因私人怨隙蓄意誣陷被告鍾教偉之情,況佐以證人葉欲祥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證人邱春鋒相符,已如前述,益徵證人葉欲祥之證述,當非虛情,被告鍾教偉前開辯解,核未足採。
⒊再者,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被告鍾教偉、告訴人陳泓銘前往「
精品當舖」,另由被告鍾教偉之友人騎乘告訴人陳泓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精品當舖」,告訴人陳泓銘復於「精品當舖」典當上開機車等情,為被告鍾教偉所坦認不諱(見矚訴卷一第51頁),另稽之證人陳泓銘於審理時證稱:我的行動電話與機車鑰匙均被拿走,遭限制行動,且因我身旁前後各有1個人,我不得已才上車,車上連同我共5個人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矚訴卷二第134頁至第134頁反面),復佐以前開告訴人陳泓銘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止,遭被告鍾教偉等剝奪行動自由乙情,堪認告訴人陳泓銘至「精品當舖」應係憚於被告鍾教偉等人人多勢眾,認如其未至「精品當舖」典當機車,並交付典當機車之款項,告訴人陳泓銘勢必無法自由離去,方於此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典當該機車,至為明灼。被告鍾教偉雖辯稱:陳泓銘未向「精品當舖」之店員求救,可見陳泓銘是自願典當該機車云云,然被告鍾教偉亦供認係其提議前往典當機車還錢乙情不諱(見105偵6033卷第367頁),則告訴人陳泓銘經被告鍾教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復遭載往被告鍾教偉等人所選定之「精品當舖」,因懼「精品當舖」為被告鍾教偉等人之同夥而不敢率然向「精品當舖」之店員求救,亦無悖於常情;再參酌被告鍾教偉於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後,仍將告訴人陳泓銘載回邱春鋒上開住處,且欲令告訴人陳泓銘翌日至監理所補辦行照後,再至當舖取得更多款項,然告訴人陳泓銘於翌日7時許趁隙離開邱春鋒之住處乙節,亦經被告鍾教偉坦認在卷(見矚訴卷一第51頁反面),益徵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鍾教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鍾教偉等人強押告訴人陳泓銘上車,然稽之證人陳泓銘於審理時證稱:我左邊跟右邊都有人,鑰匙又被拿走,不得已才上車,他們叫我上車,語氣很不好,但沒有架著我等語(見矚訴卷二第134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實,自難認定被告鍾教偉等人確有強押告訴人陳泓銘上車之舉動,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鍾教偉雖辯稱:陳泓銘交付典當機車所得給我,係為
清償借款云云,然證人陳泓銘於審理時證稱:我並未積欠鍾教偉債務等語明確(見矚訴卷一第114頁),再徵諸被告鍾教偉先於偵訊時辯稱:陳泓銘前後向我借生活費2、3萬元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216頁);於準備程序則改辯稱:
我自104年1、2月起陸續借錢與陳泓銘共66,000元,每次20,000元,未簽借據與本票,陳泓銘迄至104年10月28日為止均未清償任何款項云云(見矚訴卷一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鍾教偉除對於債權金額若干乙節交代不清外,且任憑告訴人陳泓銘於9個月期間未清償任何借款,仍陸續借錢與告訴人陳泓銘,復未要求告訴人陳泓銘簽立借據與本票供擔保,此與前開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鍾教偉主觀上認告訴人吳國光應給付汽車旅館費用2,000元至3,000元,即逕使用不法手段,令告訴人吳國光簽發本票之情形迥異,亦見被告鍾教偉辯稱其對告訴人陳泓銘存有債權,純屬子虛,執此,被告鍾教偉前開令告訴人陳泓銘將至「精品當舖」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悉數交與被告鍾教偉之行為,確屬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當無疑義。
⒌綜上,被告鍾教偉此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鍾教偉固坦認有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高中旁「連內閣」社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莊坤益打電話稱看到陳泓銘,我便前往該處後不久即離開,我未前往「聯想當舖」云云;被告莊坤益雖承認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在「連內閣」社區遇到告訴人陳泓銘後,通知被告鍾教偉到場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陳泓銘有跟我借過錢3,000元至4,000元,陳泓銘自己選擇至「聯想當舖」典當機車,陳泓銘將在聯想當舖當得之部分款項即7,000元至8,000元交與我;如陳泓銘非自願至「聯想當舖」典當機車,應會向當鋪求救云云。經查:
⒈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陳泓銘係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高中旁「連內閣」社區門口,遭被告鍾教偉、莊坤益剝奪行動自由後, 嗣復 經帶往位於桃園市○○區○○路1段111號之「聯想當鋪」,然徵諸「聯想當舖」當票上所載之典當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告訴人陳泓銘嗣與被告莊坤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里00之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時間為104年11月12日,此有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排班表及當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105偵6033卷第60頁;矚訴卷一第122頁),復參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105偵6033卷第301頁;矚訴卷一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與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店員黃冠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泓銘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稱他被綁了好幾天等語(見105偵6033卷第59頁反面、第311頁),顯見告訴人陳泓銘前往「聯想當舖」與至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並非同日,足認告訴人陳泓銘應係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高中旁「連內閣」社區門口,再於同日前往「聯想當鋪」典當機車,另於104年11月12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⒉被告莊坤益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連內閣」社
區門口,遇到告訴人陳泓銘後,通知被告鍾教偉到場,嗣告訴人陳泓銘乘坐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被告莊坤益則騎乘告訴人陳泓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聯想當舖」後,告訴人陳泓銘於「聯想當舖」典當上開機車;被告莊坤益嗣駕車將告訴人陳泓銘載至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借款,告訴人陳泓銘趁機向店員黃冠森求援,並撥打電話向其母呂梅瑰求救,被告莊坤益等人始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鍾教偉、莊坤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矚訴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復經證人陳泓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黃冠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5偵8940卷第
113頁;105偵6033卷第49至51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300至302頁、第310至312頁;矚訴卷一第115頁至第
115頁反面;矚訴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另有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排班表、「聯想當舖」典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偵6033卷第60頁;矚訴卷一第122至12
3頁),堪認定為真實。⒊又被告莊坤益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新屋
區清華高中旁「連內閣」社區門口,騎車攔阻在告訴人陳泓銘甫贖回之上開機車前方,並於強取上開機車之鑰匙後,通知被告鍾教偉到場,被告鍾教偉與其他不詳之人到場後,命告訴人陳泓銘上車,告訴人陳泓銘因心生恐懼,不得不聽從被告鍾教偉之要求上車,由某不詳之人駕車將告訴人陳泓銘載往「聯想當舖」,剝奪告訴人陳泓銘之行動自由,被告莊坤益騎乘告訴人陳泓銘上開機車、被告鍾教偉則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聯想當舖」,告訴人陳泓銘因業遭被告鍾教偉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遂聽從被告鍾教偉之命令,典當上開機車,嗣將典當機車所得10,000元交與被告鍾教偉,被告鍾教偉將其中5,000元分與被告莊坤益後即離去。嗣被告莊坤益認分得款項不足,復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將告訴人陳泓銘載至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被告莊坤益見告訴人陳泓銘利用機會向店員黃冠森求援,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陳泓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偵8940卷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1
5頁反面;105偵6033卷第49至51頁、第300至302頁;矚訴卷一第115頁至116頁反面;矚訴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
136頁反面),觀諸證人陳泓銘歷次所述,就其遭被告莊坤益、鍾教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前往「聯想當舖」典當機車、被告鍾教偉於分得典當機車款項後離開現場,被告莊坤益嗣駕車載其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告訴人陳泓銘伺機向店員求援等節均屬一致,亦核與證人黃冠森於偵查中證稱:「陳泓銘稱他被綁了好幾天後,我便借錢給陳泓銘,陳泓銘拿錢出去後又拿錢回來,並對同行之男子稱『我的機車都被你們當掉了』、『你們還想怎樣』,對方對陳泓銘說『你要不要上車』,陳泓銘便跑到櫃臺裡面,躲在我後面,之後對方即開車離開。」等語相符(見105偵6033卷第311頁);另佐以被告莊坤益於偵查中供稱:「鍾教偉叫我帶陳泓銘去當舖把機車當掉,因為怕陳泓銘1人會跑掉;因為陳泓銘算是被押走的,我知道陳泓銘不願意,所以我看到陳泓銘在便利超商打電話,就害怕先離開。」等語(見105偵6033卷第
263至265頁),益徵證人陳泓銘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衡情證人陳泓銘如係自願與被告鍾教偉、莊坤益等人前往「聯想當舖」典當機車,證人陳泓銘何不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聯想當舖」、又豈有嗣後趁機向統一便利超商店員黃冠森尋求協助之理,堪認證人陳泓銘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始於意思決定自由遭壓迫之情況下,在「聯想當舖」典當該機車。被告莊坤益嗣於審理時雖辯稱:如陳泓銘非自願至「聯想當舖」典當機車,應會向當鋪求救云云,惟自告訴人陳泓銘嗣至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即向熟識之店員黃冠森求援一節觀之,足見告訴人陳泓銘應係因畏懼「聯想當舖」之店員為被告莊坤益等人之同夥,方不敢輕舉妄舉,自不得以告訴人陳泓銘未向「聯想當舖」之店員求救,遽認告訴人陳泓銘至「聯想當舖」典當機車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莊坤益此部分之辯解,洵未足採。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泓銘在「連內閣」社區門口係遭強押上車,然此節據被告鍾教偉、莊坤益否認在卷,又徵之證人陳泓銘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鍾教偉對我說『你敢報警喔』,旁邊又都是他們的人,我因為害怕就上莊坤益朋友的車。」等語明確(見矚訴卷二第136頁),尚難認被告鍾教偉、莊坤益有強押告訴人陳泓銘上車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⒋再者,證人陳泓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未
積欠鍾教偉、莊坤益債務等語明確(見105偵8940卷第113頁反面;105偵6033卷第51頁;矚訴卷一第144頁),此情亦經被告莊坤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5偵6033卷第282頁、第352頁),另稽之被告鍾教偉於偵查中供稱:因陳泓銘尚未還清,故我前往「連內閣」社區等語(見105偵6033卷第369頁),與前揭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鍾教偉對告訴人陳泓銘無任何債權,詎令告訴人陳泓銘交付至「精品當舖」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與被告鍾教偉一事互核,足見被告鍾教偉對告訴人陳泓銘至「聯想當舖」典當機車所得之款項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執此,被告鍾教偉、莊坤益對陳泓銘在「聯想當舖」典當機車之款項,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莊坤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在『連內閣』社區遇見陳泓銘前,陳泓銘向我借3,000元、4,000元,之後我為陳泓銘墊機車錢,陳泓銘總共欠我7,000元、8,000元。
」云云(見矚訴卷二第146頁反面),然此節與被告莊坤益前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離開當舖後,陳泓銘前往機車行購買機車短少之零件之費用係由我代墊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352頁;矚訴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前後歧異,尚難遽信為真實。況依被告莊坤益之辯解,其係先與告訴人陳泓銘至「聯想當舖」典當機車後,始為告訴人陳泓銘墊付購買機車零件之款項,足見被告莊坤益於與被告鍾教偉共同將告訴人陳泓銘帶往「聯想當舖」典當機車,並取得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之款項時,被告莊坤益對告訴人陳泓銘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被告莊坤益與被告鍾教偉共同以剝奪告訴人陳泓銘人身自由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並交付典當機車取得之款項,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被告莊坤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⒌被告鍾教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亦有前往「聯想當舖」,
並取得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之款項云云,然被告鍾教偉同至「聯想當舖」後,收取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之款項,已據證人陳泓銘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又徵諸被告鍾教偉曾於偵查中坦認:「莊坤益問我陳泓銘之前如何還錢,我說我們帶陳泓銘去當舖借錢,我朋友有認識當舖,我當然希望陳泓銘當車還錢,莊坤益之後有給我當舖借得的錢4,000元。」等語(見105偵6033卷第368至369頁),復參酌被告莊坤益與告訴人陳泓銘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被告莊坤益於「連內閣」社區門口遇見告訴人陳泓銘後,尚且特地通知被告鍾教偉到現場乙節,衡情倘非被告鍾教偉亦有令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以不法獲取款項之意,被告鍾教偉又何需特地前往「連內閣」社區門口,足徵證人陳泓銘證稱被告鍾教偉亦有前往「聯想當舖」乙情,核屬可採,被告鍾教偉前開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⒍綜前所述,被告鍾教偉、莊坤益此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鍾教偉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鍾教偉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鍾教偉、莊坤益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鍾教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易之成年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及其他不詳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鍾教偉與其他不詳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鍾教偉、莊坤益及其他不詳之人就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吳國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遭被告鍾教偉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經被告鍾教偉要求交出行動電話阻止其對外聯絡,被告鍾教偉此部分使告訴人吳國光行無意義之事及妨害告訴人吳國光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強制罪;告訴人陳泓銘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遭被告鍾教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被告鍾教偉令其交付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被告鍾教偉此部分使告訴人陳泓銘行無意義之事及妨害告訴人陳泓銘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剝奪告訴人陳泓銘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教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脅迫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以取得不法債權,其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如事實欄二所為,乃在於透過共同傷害、剝奪告訴人吳國光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鍾教偉如事實欄三所為,係藉由剝奪告訴人陳泓銘行動自由,脅迫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其所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鍾教偉、莊坤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共同利用剝奪告訴人陳泓銘行動自由之方式,達成恐嚇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以取得不法款項之目的,其等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鍾教偉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鍾教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鍾教偉、陳泓銘、莊坤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分別或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令其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另恐嚇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以取得典當款項,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鍾教偉除傷害犯行外,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鍾教偉與被告莊坤益犯後均尚不知悔悟、被告陳泓銘則坦認有傷害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泓銘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鍾教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鍾教偉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分別不法取得本票共3張;被告鍾教偉如事實欄三所為,不法獲取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業經認定於前,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鍾教偉、莊坤益就事實欄四所不法取得之款項10,000元,各分得5,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泓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偵6033卷第50頁、第300頁),堪認被告鍾教偉、莊坤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坤益雖於審理時供稱:陳泓銘交與我典當機車所得7,000元、8,00
0元云云(見矚訴卷二第146頁反面),然此與其前於警詢時陳稱:典當機車之款項10,000元均由鍾教偉取得云云(見
105偵6033卷第237頁反面、第352頁);於準備程序供稱:陳泓銘給我3,600元云云(見矚訴卷一第53頁反面),前後歧異,尚難認可採,而應認證人陳泓銘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㈣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查被告鍾教偉所犯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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