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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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於超過七萬五千元之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對系爭本票有完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於超過七萬五千元部分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就超過七萬五千元部分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七一一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上訴人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此項私法上之危險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柯美 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向上訴人借用付款人均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三信商銀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五萬元使用。嗣因 柯美如 無法如期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恐因信用受影響,故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委請柯美如轉交共十九張、面額計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客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三信商銀支票,而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共計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客票嗣後均經被上訴人提示並獲付款,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交還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三信商銀支票,甚而提示前開三信商銀支票請求付款而遭退票,經兩造協調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另行簽發本票始願意返還前開三信商銀支票,上訴人為取回前開三紙三信商銀支票,遂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既係為換取前開三信商銀支票而簽發,而前開三信商銀支票之債務,業經上訴人委由柯美如轉交前述客票而清償其中八十二萬五千元,則系爭本票債權中之八十二萬五千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僅餘七萬五千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七一一號本票裁定),故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超過七萬五千元部分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於超過七萬五千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訴外人柯美如計積欠被上訴人一千餘萬元債務,柯美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先後交予被上訴人面額共計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乃係為清償柯美如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債務,與上訴人無關。 嗣柯美如 為向被上訴人借款,遂交付經柯美如背書、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九十五萬元之三信商銀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惟前開三信商銀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索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支票五紙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處理前開遭退票之三信商銀支票債務,系爭本票迄既均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而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及面額各一萬元之支票五紙予被上訴人,係為換回被上訴人
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九十五萬元、經提示不獲付款之前開三紙三信商銀支票,面額各一萬元之支票五紙嗣屆期經提示均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七一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㈣訴外人柯美如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將其自上訴人處取
得、面額合計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十九紙客票交付被上訴人,各該客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已獲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中之八十二萬五千元,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亦即訴外人柯美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交予被上訴人之八十二萬五千元客票,是否供為清償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三信商銀支票三紙之部分票據債務之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換言之,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七十二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二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發票人既主張其對系爭本票所負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部分票款而部分消滅,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票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美如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交付被上
訴人面額共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客票計十九紙,係供為清償上訴人所簽發之三信商銀支票之部分票據債務之用,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受訴外人柯美如所交付、面額共計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客票十九紙並均已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否認該八十二萬五千元係供為清償上訴人所簽發之三信商銀支票票款之用,並抗辯柯美如所交付之八十二萬五千元客票係供為清償柯美如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用。經查,上訴人係陸續將面額共計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客票多紙交訴外人柯美如交付被上訴人,其中部分客票是在上訴人簽發三信商銀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前交付、部分客票是在上訴人簽發三信商銀支票之後才交付,業據證人柯美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交訴外人柯美如交付被上訴人之前述客票中,既有部分係在上訴人簽發三信商銀支票之前,即已交柯美如交付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於經由柯美如交付部分客票予被上訴人時,其尚未簽發三信商銀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三信商銀支票債務尚未發生,上訴人洵無可能以該客票作為清償尚未發生之支票票款債務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柯美如交付被上訴人之前述客票,係供為清償其所簽發之三信商銀支票票款之用,洵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委請柯美如轉交面額共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客票予被上訴人,
則各該客票抵充之債務應由清償人即上訴人指定,而柯美如當時雖向上訴人借用多紙支票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僅有前開三信商銀之支票三紙屆期未兌現,上訴人委由柯美如轉交被上訴人之客票自係供清償三信商銀支票票款之用,上訴人並曾向柯美如言明以客票換回三信商銀支票等語,為上訴人簽發之三信商銀支票票款業已清償八十二萬五千元之論據。惟查,兩造原本並不相識,直至九十一年
十一、二月間柯美如財務出現狀況,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款,因被上訴人持有柯美如向上訴人借用之票據,經柯美如邀集兩造協商,兩造始因而認識,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外,其餘有關支票、客票之交付均係由柯美如為之等情,業據柯美如證述甚詳(見同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柯美如交付前述客票予被上訴人時,既不相識,上訴人已無可能對被上訴人為指定抵充債務之表示,且上訴人交柯美如交付被上訴人者既係客票,而非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則被上訴人就其自柯美如處所收受之前述客票,是否知悉係來自上訴人處,已屬有疑,況柯美如交付前述客票予被上訴人時,只對被上訴人表明是要清償柯美如所積欠之債務,並未明確表明係用以抵充柯美如簽發之票據或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債務,也未對被上訴人表明要用客票換回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三信商銀支票等情,亦據柯美如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是被上訴人自柯美如處收受前述客票時,顯未受應抵充債務之指定、亦未受俟前述客票兌現後需返還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三信商銀支票之意思表示甚明,則縱然上訴人曾向柯美如為以前述客票換回上訴人所簽發之三信商銀支票三紙之表示,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三信商銀支票之票據債權,除上訴人嗣
所交付、面額各一萬元之支票五紙經提示獲付款外,其餘九十萬元之票據債權既均未受清償,則被上訴人對前開三信商銀支票自尚有九十萬元票據權利存在,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回其所簽發之三信商銀支票,系爭本票乃係供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三信商銀支票九十萬元票據債務之用,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自得享有完全之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嗣後另有為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中之八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洵不足採,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超過七萬五千元部分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暨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何世全~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1│年2月日│五十五萬元│未記載│0000000││├──┼──────┼──────┼─────┼───────┼─────┤│2│年3月日│三十五萬元│未記載│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