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二項第一行及第八行中關於「 陳鳳嗚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所為之95年度婚字第72號之民事裁定主文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