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執行之指揮(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八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為異議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異議人不服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茲異議人以其父親年逾七旬,並罹患大腸癌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現因切除直腸裝置人工肛門,無法自理生活,需異議人扶養照顧,向檢察官表明其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請求准予分期付款易科罰金,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投檢良正九四執二○九九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函覆不准許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九九號執行指揮書逕令異議人入監執行,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從而執行檢察官本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
三、本件異議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異議人不服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投檢良正九四執二○九九字第一九三七七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九九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五三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九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八九九號案卷核閱明確。經查:
㈠異議人稱其父親年逾七旬,並罹患大腸癌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現因切除直腸裝置人工肛門,無法自理生活,需異議人扶養照顧等情,僅提出戶口名簿為據。然自該戶口名簿內,並無從查知異議人之父親 許添財 是否有如異議人所指之情形,難認異議人已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確有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㈡本院再查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發現異議人確實自八十年間起
,即接連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重利、強盜、侵占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足徵異議人確有如執行檢察官所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㈢綜此,本院因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異議人
易科罰金,於法尚無不合之處,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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