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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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二張、票號IU000256、IU00025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49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參;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