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051號、第21053號、第21061號、第21062號、第21063號、第21055號、第21060號、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丁○○、甲○○、己○○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扣案乙○○、甲○○所有之心身障礙手冊各1枚,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戊○○所有之心身障礙手冊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朱逸民劉基祥 (劉基祥、朱逸民均係現役軍人,彼等2人另移送軍事審判機關處理)於民國93年間均任職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朱逸民為復健科主任,平時兼任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主治醫師,負責為民間病患診治及身心障礙等醫療業務。 林旻清 於92年間起陸續與 李緯騰廖慶隆溫明正 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均另案審理中),以上下線抽成之合作方式,仲介未具身心障礙條件之客戶 程詠誠 等133人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外科門診醫師 廖倚林 (另案審理中)看診,並開立不實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藉以詐領政府製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違法獲取各扶助及福利措施,且事前即分別視客戶本身之條件向每位客戶各收取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仲介費,再從每筆費用中以抽取3千至8千元不等之金額給付廖倚林,當作其不實鑑定之代價。迨93年3月間,廖倚林因故離職而無法繼續配合作不實之鑑定。嗣後林旻清遂透過行政補給後勤官劉基祥介紹認識任職於國軍台中總醫院(即國軍803醫院)復健科主任之朱逸民,朱逸民、劉基祥遂與林旻清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劉基祥與林旻清約定每仲介1名客戶通過鑑定並領得殘障手冊,林旻清即自仲介費中交付現金1萬元給劉基祥後,再由劉基祥將其中6千元轉交朱逸民,每個星期二結算1次佣金。
二、嗣丁○○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身心障礙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李緯騰、朱逸民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5月20日在李緯騰(即 李宗澤 )之陪同下先以本身名義;復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又於93年7月22日在李緯騰陪同下假冒甲○○之名義,連續2次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掛號看診並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而由知情之朱逸民看診。另丙○○、乙○○、戊○○、甲○○、己○○均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身心障礙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乙○○、戊○○各與廖慶隆、朱逸民;丙○○與李緯騰、朱逸民;甲○○與 楊博雄 、林旻清、朱逸民;己○○則與林旻清、朱逸民,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丙○○、乙○○係詐欺取財犯意;戊○○、甲○○、己○○係詐欺得利犯意),由李緯騰、廖慶隆、楊博雄、林旻清(如附表)先後仲介客戶丙○○、乙○○、戊○○、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鑑定日期),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掛號看診並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甲○○則由丁○○頂替前往接受掛號看診)。朱逸民明知丙○○、乙○○、戊○○、丁○○、己○○5人均不符法定「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之肢體障礙標準,且明知甲○○係由丁○○頂替而接受看診,竟未根據身心障礙等級為詳實鑑定,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診斷記載欄上,各登載不實之殘障情形,且於鑑定結果之「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項下之「輕度」項、「不需重新鑑定」項、「肢體障礙」項為不實之勾選後,再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加蓋「國軍台中總醫院殘障鑑定章」,而以該醫院名義函送相關縣市政府之社政機關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社政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正確性。嗣丙○○、乙○○、戊○○、丁○○、甲○○、己○○於收到身心障礙手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減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牌照稅,或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生活補助金,使國家監理機關或社政單位,分別陷於錯誤,戊○○、甲○○、己○○因而分別獲得附表所示之減免汽車牌照稅之不法利益;丙○○、乙○○、丁○○則獲得總計如附表所示之生活補助金。後為警於93年10月13日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及林旻清、李緯騰、廖慶隆、溫明正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病歷等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罪中心、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步執行搜索並移送偵辦。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丙○○、乙○○、戊○○、丁○○、甲○○、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旻清、李緯騰、廖慶隆、朱逸民、劉基祥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6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門診病歷首頁、病歷記錄單,及丙○○、乙○○、戊○○、甲○○、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甲○○及丁○○之殘障手冊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7日高市稽機字第0940048149號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8日嘉市稅消字第0940741453號函、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丁○○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竹山鎮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6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
五、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按公立醫院之診斷書,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見解,本件由國軍803醫院(公立醫院)所開具,對接受鑑定之民眾,表示是否符合殘障身心障礙標準意見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自屬公文書無訛。又朱逸民係任職於上開醫院之醫師,被告6人分別與朱逸民共同在其職務上所職掌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上登載不實,並於取得殘障手冊後分別詐領補助金(丙○○、乙○○、丁○○部分)及詐得減免汽車牌照稅(戊○○、甲○○、己○○部分),是核被告丙○○、乙○○、丁○○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甲○○、己○○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6人將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由醫院函送社政機關申請殘障手冊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
(三)渠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以該醫院名義函送與相關縣市政府而為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乙○○、戊○○各與廖慶隆、朱逸民;丙○○、丁○○各與李緯騰、朱逸民;甲○○與楊博雄、林旻清、朱逸民;己○○則與林旻清、朱逸民,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先後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6人雖均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惟其等6人,分別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朱逸民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是就常業犯之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本件被告6人均供稱為謀自己之利益而辦理殘障手冊,而未介紹他人辦理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94年4月7日訊問筆錄),且被告6人向監理機關或社政機關申請生活補助金或減免汽車牌稅,所獲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利益均尚非至鉅。又被告丁○○雖曾冒甲○○名義應診,然丁○○供稱係受李緯騰之所託,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僅3,000元(見93年度第21063號卷第22頁),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丁○○僅冒名應診1次,是以綜合上述,尚難認被告6人詐騙之行為,已足恃之維生,並以為生活之職業,自難成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均尚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簡易判決得變更起訴法條,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持相同見解)。
(七)被告6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或詐得不法利益,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與詐欺罪(取財或得利)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6人僅為一時貪念,竟利用不實之殘障鑑定,向國家監理機關、社政機關詐取不法利益或不法財物,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等6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所申請減免之稅額及取得之生活補助金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乙○○、戊○○、丁○○、己○○5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期徒刑2月,於8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6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其等5人經此偵審判刑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扣案被告乙○○、戊○○、甲○○所有之心身障礙手冊各1枚,為其等3人向社政機關詐領生活補助金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李宗澤(即李緯騰)名片、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核准補助函、國軍台中總醫院藥袋、醫療費用明細等物(以上為被告丁○○所有),分別係被告戊○○與李緯騰接洽、獲得補助或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看診之證據;扣案之健保卡、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嘉義市身心障礙福利簡介(以上為被告甲○○所有),則分別係被告甲○○至醫院看診時得受健康保險給付、確曾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得知持有殘障手冊可獲之福利之證明,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至丁○○所有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存摺,僅係被告獲得生活補助金之證據,亦非被告持以犯罪之物,是前開物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請人│仲介人│申請人支付│鑑定日期│生活補助│申請生活│減免車輛牌照稅│││││仲介人之費││申請日期│補助金總├────┬────┬────┬────┤││││用(新台幣)│││計(新台│申請日期│車牌│排汽量│減免稅額││││││││幣)│││(CC數)│總計(新││││││││││││台幣)│├──┼───┼───┼─────┼────┼────┼────┼────┼────┼────┼────┤│1│丙○○│李緯騰│60,000元│93.05.26│93年6月│36,000元│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2│乙○○│廖慶隆│25,000元│93.06.24│93年7月│48,000元│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3│戊○○│廖慶隆│25,000元│93.06.29│未申請│未申請│93.07.14│B8-3871│2476│8,356元│├──┼───┼───┼─────┼────┼────┼────┼────┼────┼────┼────┤│4│丁○○│李緯騰│30,000元│93.05.20│93年8月│15,000元│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5│甲○○│楊博雄│100,000元│93.07.22│未申請│未申請│93.08.17│3K-9968│3199│10,563元│├──┼───┼───┼─────┼────┼────┼────┼────┼────┼────┼────┤│6│己○○│林旻清│100,000元│93.07.22│未申請│未申請│93.07.22│9L-2535│2800│6,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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