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瓦斯噴燈、附木炭之烤肉架、燒金紙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失火引燃之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補充、更正扣案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瓦斯噴燈、附木炭之烤肉架、燒金紙桶各一個」;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住宿收費明細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旅館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失火引燃者,係供旅客起居使用之住宅,且該住宅之輕鋼架、一樓與二樓之電線管路、冷氣機、消防系統、床組、化妝臺、傢俱地板及電視等設備均遭燒燬,喪失效用,依前開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依前揭所述,尚有誤會,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犯罪起因係為自殺;⑶燒燬如前揭所述之物品,所生損害程度;⑷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於屋主不好意思,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起因係為自殺輕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扣案瓦斯噴燈、附木炭之烤肉架、燒金紙桶各一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失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失火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只未據扣案,並經被告表明業已燒燬,且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