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38號上訴人 吳家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家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偽造有價證券向被害人 彭庭芸 借款,
然向彭庭芸借貸多年,並非每次借款均未返還,且縱使向彭庭芸之借貸均涉犯詐欺罪,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實質審查是否加重最輕本刑,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惟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間犯罪事實之差異,驟以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而認定罪質相似,即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貳㈣內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訴人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情節,且查上訴人前案甫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旋即於同年2月4日再為本件犯行,益徵其有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宣告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從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累犯,並加重其本案上開犯行之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意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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