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告 王俊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㈡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配合之房地產業者即訴外人林文
成簽訂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就上開契約內容再由原告繼續與被告簽訂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委託原告辦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為交通用地,雙方約定報酬三百萬元,被告並已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簽約後即聘請中興測量公司、建築師、水保技師製作事業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雜項執照計劃書等文件,以被告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六府建工字第二六四一四九號函,通知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台中縣農業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地政科、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等單位,請各單位先為審查,並將應修正或補具之文件通知縣政府函覆申請人補正,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六府建工字第二九三0八四號函覆被告應補正事項,原告依上開函覆予以補正,台中縣政府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四九一四八號函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興辦事業計劃書圖、土地使用計劃書圖、水土保持計劃、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等予以審查,嗣後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三0九二號函,同意將訟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是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惟因訟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第十三條規定,須檢附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遲未施作雜項工程,而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尾款二百萬元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需於二週內付清,被告為拒付尾款竟拖延至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仍未施作雜項工程,致使土地登記簿無法登記為交通用地,是被告顯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之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後,即以被告名義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
,而台中縣政府往來公函均係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告原告,此可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四至證物八之台中縣政府函足以為證,故被告抗辯稱其不知申請過程云云,並不足採。而由證物五觀之,台中縣政府通知被告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核,被告轉告原告後,原告即製作「興辦事業計劃書圖、土地使用計劃書圖、水土保持計劃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各乙冊送交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通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台中縣政府農業局審查,而原告所製作之水土保持計劃書,其內即已記載須施作排水溝、沈砂池等排水系統計畫,且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早已知悉須施作排水系統。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第一條委託工作內容包括:「㈠申請同區
農牧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㈡負責申請過程之行政協調。㈢出席申請過程之審查會,並準備必要資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負責文書作業及送件審查作業,並不包括施作硬體設施及申請雜項建照,況且原告並非營造廠商,自不可能承諾施作硬體設施,故被告主張硬體設施應由原告施作,即非可採。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非承攬。
㈢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通知被告其所有訟爭土地,同意變更為交通用
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訟爭土地屬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其為開發建築者,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而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初,協同訴外人 林文成林褔前去 向被告取縣府公文,並要求被告施作硬體設施,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交付新製作之雜項執照計劃書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照計劃書施作排水溝、滯洪設施等,惟被告拒絕施作山坡地整地工程,且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限超過仍未施作,究其原因即是為了逃避支付尾款二百萬元,且被告行文台中縣政府政風處,散播不實事項損害原告及公司信譽,嗣經台中縣政府政風室查證,本案係經一、二十個單位,一一審查會勘,完全合法合情合理。需知山坡地土地變更經林肯大郡土石流災難以來,更是相當繁雜困難,一般上市公司、財團送件亦陷於泥淖動彈不得,甚至有些需要機關用印八百十七個之情形,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費金錢、人力、精神、物力棄置不顧,又藉故不施作排水溝、滯洪設施等,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萬元。
四、證據:提出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判要旨、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民事裁判要旨、③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④台中縣政府八六府建工字第二六四一四號函、⑤台中縣政府八六府建工字第二九三0八四號函、⑥台中縣政府八七府建工字第一四九一四八號函、⑦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建工字第三0九二號函、⑧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函、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⑩雜項執照計畫書各一份、⑪剪報三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福 、林文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所謂「條件」為法律行為附款之一,意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
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依我國民法規定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二種。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而解除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即已發生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喪失其效力。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簽訂「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於簽訂當時即已成立並生效,並無約定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之事實成否作為該契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契約內容所訂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乃原告依約必須完成之給付內容,屬於原告債務履行與否之範疇,其與法律上所稱之條件概念毫無所涉,原告率爾指責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云云,不僅全然悖於事實、意圖混淆是非,且法律上毫無所據。
㈡原告應將訟爭土地之登記簿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時,被告始有付清尾款之義務
: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約定「立委託書人甲○○(甲方)全權委託受託人王俊哲(乙方)辦理甲方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四二之一地號等土地合計面積0公頃壹伍公畝捌參平方公尺,合計約四七九坪,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申請作業」,嗣於契約書第三條附款方式第二款約明「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需於二週內付清酬金尾款二百萬元現金」,本件原告不僅未於契約委託期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完成變更登記之委託事項,迄今訟爭土地仍為原來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未異動,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合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顯然不合契約要旨。
㈢依契約書末段附註所示「自簽約日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取甲方
訂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變更使用編定交通用地,若乙方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甲方訂金壹佰萬元正,補貼利息三十個月」,則原告既未依約於委託期限內完成變更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自當依約返還已收之訂金壹佰萬元及加計三十個月之利息。詎原告竟乃是非不分,反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殊屬無理。
㈣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承攬人既未完成工作,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
:本件契約固約定訟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申請作業」,惟契約同時約明俟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被告應於二週內付清酬金,並於附註內容特別記明,若乙方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甲方訂金及利息等等,足證系爭契約顯係以特定期限內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要素,自屬承攬契約無疑。故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自無請求任何報酬之餘地;進一步言之,原告尚且應加計利息返還訂金壹佰萬元予被告,始符系爭合約之本旨。
㈤依據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亦僅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已,殊無額外負擔其他申請或工程費用之約定。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函詢臺中縣政府了解訟爭土地辦理變更交通用地之結
果,經縣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九八九五號回函說明「二、經查首揭地號土地前經本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受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在案,然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函復:三、次查,本府至今未再收獲該補正後之案件,併此陳明」,足證原告代為辦理訟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固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提出申請,經縣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要求依規定補正申請作業,惟原告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縣府回函時,均未再有任何補正之申請動作,原告背棄其契約上應負之任務,反而指責被告不願配合施作硬體工程,明顯係顛倒是非。
㈦退一步言之,縱或依原告所稱,原告僅負責文書作業及送件審查作業而已,則
實際施作雜項工程之前,仍應依法申請建管單位核發雜項建照後始能開始施工,惟原告並未代為申請該項建照。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函及第二七九八九五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就訟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為交通用地,約定報酬三百萬元,被告並已支付一百萬元,而原告於簽約後即聘請中興測量公司、建築師、水保技師製作事業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雜項執照計劃書等文件,以被告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六府建工字第二六四一四九號函,通知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台中縣農業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地政科、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等單位,請各該單位先為審查,並將應修正或補具之文件通知縣政府函覆申請人補正,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六府建工字第二九三0八四號函覆被告應補正事項,原告依上開函覆予以補正,台中縣政府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四九一四八號函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興辦事業計劃書圖、土地使用計劃書圖、水土保持計劃、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等予以審查,嗣後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三0九二號函,同意將訟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是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惟因訟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第十三條規定,須檢附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遲未施作雜項工程,而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尾款二百萬元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需於二週內付清,被告為拒付尾款竟拖延至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仍未施作雜項工程,致使土地登記簿無法登記為交通用地,是被告顯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萬元,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簽訂「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於簽訂當時即已成立並生效,並無約定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之事實成否作為該契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契約內容所訂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乃原告依約必須完成之給付內容,屬於原告債務履行與否之範疇,其與法律上所稱之條件概念毫無所涉;原告應將訟爭土地之登記簿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時,被告始有付清尾款之義務,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承攬人既未完成工作,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依據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亦僅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已,殊無額外負擔其他申請或工程費用之約定;退一步言之,縱或依原告所稱,原告僅負責文書作業及送件審查作業,則實際施作雜項工程之前,仍應依法申請建管單位核發雜項建照後始能開始施工,惟原告並未代為申請該項建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約定報酬三百萬元,被告已支付一百萬元,尾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需於二週內付清,原告於簽約後即製作事業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等文件,以被告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審查,嗣後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三0九二號函,同意將訟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惟因訟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第十三條規定,須檢附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台中縣政府八七府建工字第一四九一四八號函、八八府建工字第三0九二號函、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之性質究為委任或承攬?原告所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是否包括訟爭土地申請變更地目所需之雜項工程?被告是否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二百萬元?
四、按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只須處理事務,並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載明:「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申請作業」、「事成之後,酬金每坪新台幣柒仟元,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若乙方(指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甲方訂金及利息」等語,足證前開契約顯係以特定期限內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標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甚明,原告主張係委任契約,尚非可採。又前開契約書第一條已明文約定委託工作內容為:「㈠申請同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汽車修理廠用地)。㈡負責申請過程之行政協調。㈢出席申請過程之審查會,並準備必要資料。」,證人林文成、林福亦到場證稱:計畫書、設計書等行政工作是原告作的,另外原告須陪同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到現場會勘,原告有答應要作的都已經寫在契約書內等語,堪認原告所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應以申請過程之行政協調、出席審查會及準備必要資料為限,至訟爭土地申請變更地目所需施作之雜項工程,則非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工作內容。
被告雖抗辯:依據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亦僅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已,殊無額外負擔其他申請或工程費用之約定,故雜項工程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云云,惟查前述契約第一條既已就委託之工作內容作明文規定,自應以該條作為判定委託工作內容範疇之依據,至於第四條則僅係約定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俾原告得辦理訟爭土地地目變更手續,尚難謂被告除提供第四條所約定之資料外,其餘事項均應由原告負責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五、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乃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二種。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另解除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即已發生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喪失其效力。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於簽訂當時即已成立並生效,並未約定以被告須施作雜項工程或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之事實,作為契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縱確因被告遲未施作雜項工程,致原告無法繼續辦理訟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事宜,亦屬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規定之定作人之協助義務之問題,尚難謂係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六、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委託費用:事成之後,酬金每坪新台幣柒仟元,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㈠已付簽約金壹佰萬元正。㈡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需於二週內付清酬金尾款貳佰萬元現金。」是原告得請求尾款報酬之時期,顯係「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反之,若原告未於限期內完成訟爭土地地目變更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本件原告迄未完成訟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之工作,此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