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丁○○
甲○○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佳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二億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元整,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迄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其中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之損害金,另被告丁○○、甲○○及乙○○應與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予原告。
(三)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償還原告新台幣六千零八十萬元整,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迄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二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其中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之損害金,另被告丁○○、甲○○及乙○○應與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予原告。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訂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中,計有座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之二號、二二一之三號、二二三之四號、二二一之二號等土地四筆,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三十四號、三十五號建物二棟,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庭訊後告知,復經原告查證屬實並獲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可稽。復查系爭房地中,另有座落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九及一八九之一等地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物六棟,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前經原告閱卷時發現,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可稽。前揭系爭房地既於本件訴訟中已因拍定而由第三人取得,其情事顯已變更而就該部分已無由達到本件訴請返還之目的,實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況查本件訴訟所由基礎事實亦仍為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為訴之變更。
(二)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所有之土地、廠房、機器、模具、原料、製品等,兩造間訂有買賣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七億三百零八萬元整。原告公司嗣依前開買賣協議書第貳條之規定將全部買賣標的物移交予被告公司占有。詎查被告公司除支付簽約金一千萬元及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予原告公司外,其餘價款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委託律師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限期履約,詎被告公司逾期仍拒不履行,原告公司無奈,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所移交之廠房、機器、模具…等返還予原告公司,惟查被告公司仍相應不理,其後被告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遭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重整迄今,有民事裁定書影本可稽,而重整人(即另被告丁○○、甲○○、乙○○等人)明知此節亦相應不理。嗣系爭房地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計有座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之二號、二二一之三號、二二三之四號、二二一之二號等土地四筆,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三十四號、三十五號建物二棟,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在案,另計有座落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九及一八九之一等地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物六棟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在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可稽。
(三)被告本應返還如附表一「系爭新竹工業區房地明細表」及附表二「系爭羊喜窩房地明細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予原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五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六七條亦有明文。復按「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公司法第二九六條第二項暨破產法第一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書,自應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七億三百零八萬元,詎其不但共僅支付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甚至對於原告公司限期給付餘款之催告相應不理,已如前開說明,原告公司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解除後,被告公司乃喪失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不動產。再查被告公司目前雖仍進行重整,惟就系爭不動產而言,被告公司除現實占有外,尚未取得所有權,依公司法第二九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一○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將不屬於被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不依重整程序而取回之。
(四)又按「契約解除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起訴後遭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致被告公司不能返還,已如前述,其中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如附表二「系爭新竹工業區房地明細表」之系爭房地,被告公司自應依買賣協議書第壹條明細表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價額合計新台幣二億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元整(土地136,600,000元+廠房90,990,000元=227,590,000元)償還予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又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如附表二「系爭羊喜窩房地明細表」之系爭房地,被告公司自應依買賣協議書(詳原證一號)第壹條明細表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價額合計新台幣六千零八十萬元整(土地42,340,000元+廠房18,460,000元=60,800,000元)償還予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五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委託 劉興源 律師催告被告公司限期付清價款,有原證二號存證信函可稽,詎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原告乃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函知被告公司有關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機器模具…等買賣標的物、暨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將派員前往接收等語,有原證三號可資為據,不料仍遭被告公司拒絕。
查被告公司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催告其限期給付而被告公司逾期猶不為給付,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初因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受領並占有系爭房地,於契約解除後,其占有之權源即失所附麗,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於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應返還卻拒絕返還所有物予原告,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另被告丁○○、甲○○及乙○○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鈞院准予被告公司重整時起擔任被告公司重整人,依公司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公司之財產有管理處分權,渠等明知被告公司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已遭原告解除等事實,卻拒絕被告公司依法將所受領之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就被告公司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自應自渠等就任被告公司之重整人起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查原告因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系爭房地之現值,經查如下新竹工業區廠房及土地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九及一八九之一等地號之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一○六、六二四、○○○元新竹縣○○鄉○○○路○○號建物六棟,現值為新台幣二七、五七五、八○○元合計一三四、一九九、八○○元羊喜窩廠房及土地新竹縣○○鄉○○○段二二○之二號、二二一之三號、二二三之四號、二二一之二號等土地四筆,現值為新台幣一七、七三○、八○○元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三十四號、三十五號建物二棟,現值為新台幣二、七三四、四○○元合計二○、四六五、二○○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訂以房地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每年新竹工業區廠房及土地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羊喜窩廠房及土地二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七)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期間:始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即已將系爭房地完成移轉占有於被告公司,非惟被告所不否認,復且有系爭買賣協議書第貳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迄十一月三十日將上述資產點交並移轉予甲方(即被告公司)」云云等語可稽,復由被告日前所提轉帳傳票列載其向原告所購入之系爭房地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正式列為其資產,亦屬可稽。由此足見被告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確定已占有系爭房地。終期新竹工業區廠房及土地及羊窩喜廠房、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拍定,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就此部分,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期間,應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
(八)查被告主張「已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乙節之辯解,仍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辯詞不但多屬虛偽更令人莫名所以。
1、銀行抵押債務,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辦理相關承受之手續:查目前系爭房地原由原告公司向銀行貸款抵押之債務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公司雖自認承受(詳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書狀第四頁首行),但實際上根本並未辦理相關承受之手續,導致為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之董監事所有財產已先遭查封拍賣,即連系爭房地亦復遭新竹地方法院先後拍定,被告公司竟忝列為已支付款項中,殊屬無理。
2、交易帳目明細已收款項部分第7項「代付中租」,被告公司僅支付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其餘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均未支付。
3、交易帳目明細已收款項部分第8項「代付中瑞」及第9項「代付台企、中小」,被告公司均未支付。
4、交易帳目明細「員工遣散費」部分,被告公司主張其總共代付二千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係屬虛偽。蓋原告公司員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轉任被告公司員工,資遣費早經計算協議為被證二號所載之「員工遣散費」七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十三元,被告公司自己另行濫列,復未經原告同意,其主張甚屬無稽。
5、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既未辦理移轉登記,未繳交土地增值稅,自應扣除之。」至屬荒誕無稽: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在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移轉時自應依法繳交土地增值稅,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俱早已交付予被告公司以便由被告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公司如因移轉而代付增值稅時,依雙方約定由買賣價金扣除之,被告公司未辦理移轉登記,已屬不當,其未代繳增值稅時自應給付買賣價金,豈今被告公司竟反主張「既未辦理移轉,未繳交土地增值稅,自應扣除之」而認為應自其應付買賣價金中扣除之,實屬荒誕!6、兩造買賣標的並不包含原告公司之「長期投資」,被告公司無由主張扣除任何款項:查被證二號係原告因全部公司資產及員工均已移交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遲遲未依約清償價金又不辦理抵押債權之承受手續,原告公司急迫之下無奈而依被告公司所自陳「已收款項」及「應扣除款項」之項目與金額而列出之明細,俾求被告公司儘速付清餘款,已於前狀陳明。此由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長期投資」一項,而被證二號竟列被告公司所未購買之「長期投資」為「應扣除款項」乙節,恰復為可知,蓋原告公司自己之「長期投資」,被告公司既未購買,則究竟投資多少金額又干卿何事,何須從買賣價金扣除呢?反之,如被告公司有購買時,被告公司自應加付買賣價金,怎反而扣款呢?由此更足知既然兩造買賣標的並不包含原告公司之「長期投資」,被告公司無由主張扣除任何款項,詎被告公司竟主張應扣除「長期投資」之款項又無法說明為何應予扣除,實屬無稽。
7、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書狀第六頁所載「代墊貨款」「代墊銀行利息」合計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二百零七元,甚屬無稽,復無支付事證,至於其所謂「被證六號」,則純屬被告公司自行列表而毫無實據;況且,被告公司自認其要「承受」原告公司之銀行債務,於兩造間自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於債權人承認時對債權人始生效力,民法第三○一條參照,惟被告公司始終未辦理相關承受手續又不代償而導致銀行查封拍賣),被告公司本應自己支付該等債務之利息,詎被告公司竟忝列代付利息,尤屬無理。
8、另查被告公司又主張:「代墊款利息」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上開已付款部分之利息」六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其餘代付原告公司D/A未付款及GM不良索賠」一億四千八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原告公司違反同業競爭約定,應給付被告公司違約金」六千四百萬元,俱屬完全無憑無據,又無法說明為何應予扣除,實屬莫名所以,更屬荒誕無稽。
9、兩造並無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確定金額尚未完成核算對帳之情事:又查被告抗辯兩造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始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確定金額完成核算對帳,並經結算後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早已逾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價金云云等語,惟查被告所陳並非屬實,爰臚列理由駁斥如后。首查原告早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即已開立足額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復已將該等發票入帳扣減稅額,如若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尚未完成對帳者,原告如何可能確定金額而開立發票?而被告公司又如何可能將該等發票入帳扣減稅額呢?再觀諸附表二原告所開立並交予被告公司之發票明細,其中「機器設備」、「存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之金額已與原證一號買賣契約所列金額不同,由此足證兩造早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完成對帳。又查如此龐大之買賣價金,原告怎可能在抵押權銀行一直催討債權的急迫情形下,卻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確定金額尚未完成核算對帳?況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交易帳目明細如真是兩造為確定買賣價金之對帳結果者,為何未經兩造簽署?實則交易帳目明細乃係原告因全部公司資產及員工均已移交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卻遲遲未依約清償價金,復且抵押權銀行不但催討債權,更進而查封系爭房地及債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公司全體董監事)之財產,原告急迫之下無奈依被告公司所自陳「已付款項」及「應扣除款項」之項目與金額而列出之明細,俾求被告公司儘速付清餘款(以交易帳目明細所列金額,被告至少尚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二億七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償還才一億餘元之全部抵押債權而解燃眉之急,否則如真是為確定買賣價金所為之盤點,為何不列明盤點差額明細,反而卻將「已收款項」列為首項並著墨甚多呢?又為何被告公司明明並未支付之款項及未承受之抵押債權(詳起訴書影本),原告卻自稱已經收取?由此足見交易帳目明細顯係原告迫於無奈為求被告公司付款而依被告公司予取予求之主張所作關於「已收款項」及「應扣除款項」之明細,初與被告公司所辯「為確定買賣價金」無關。
(九)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除原告公司自認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之新台幣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之價金已屬支付外,其餘買賣價金高達五億七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均未支付,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委託劉興源律師催告被告公司限期付款,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函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自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買賣協議書、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六六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函、中聯徵信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報告書影本各乙件、新竹工業區管理局最新出版平面圖正本乙件、照片五幀、中聯徵信有限公司報告書影本乙件、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下載地圖乙件、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地價證明書二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八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起訴係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土地、廠房、機器、模具、原料及製品等兩造間訂有買賣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七億三百零八萬元整。原告公司嗣依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全部買賣標的物移交予被告公司占有。詎被告公司僅支付簽約金一千萬元及價款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其餘價款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委託律師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二一0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公司限期履約,被告公司逾期仍拒不履行,原告公司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証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所移交之廠房、機器及模具等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仍相應不理。其後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明知上開情節仍相應不理。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解除後,被告公司已喪失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不動產。雖被告公司目前仍進行重整,惟就系爭不動產而言,被告公司除現實占有外,尚未取得所有權,依公司法第二九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一0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將非屬被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不依重整程序而取回之。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協議書,被告公司係向原告公司購買新竹工業區地、
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土地、羊喜窩廠房、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存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總價金為新台幣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整,並非原告公司起訴狀所載總價七億三百零八萬元整,合先敘明。依上開買賣契約說明欄,總價金係包括土地增值稅、機器、模具、存貨、原物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經盤點若有短少應自價款中扣除,另被告公司若承受原告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所積欠之債務,則承受之債務亦應自總價金中扣除。是本件總價金並非確定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應經實際清算盤點後,扣除差額及被告公司代付款項等,被告公司始就餘款為給付,原告公司起訴狀未及於此,顯有違誤。
(三)因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價金,經兩造數度協調,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雙方對帳結果,被告公司已給付四億九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已收款項三億八千四百三十八萬四百九十三元、應扣除款項為一億零七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交易帳目明細表誤算為一億零六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此有協調會後原告公司出具之「正豐、力晟交易帳目明細」,足資為憑。惟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對帳之後,被告公司尚有陸續支付款項,經結算後,扣除盤點差額、代墊款等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早已逾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價金,非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公司未清償價金。
(四)已付款部份:訂金一千萬元、期票七千二百三十萬元、銀行抵押債務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出口挪用三千三百六十五萬元、應付票據換票六千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代付中租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代付中瑞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及代付台汽、中小六百零三萬元部分,均已經兩造核對無誤。惟員工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尚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代付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代付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代付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故已付款項部份尚須加入後三次代付之員工遣散費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故為三億九千八百六十二萬九千零十二元正。
(五)應扣除款部份:盤點差額五千零六十二萬二千零七元、預付款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增值稅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長期投資力張七十五萬元等,均已經兩造核對無誤。惟長期投資泰國部分交易帳目明細中記載為「長期投資泰國+40萬+GOODMARK0000000=0000000」其中泰國投資有泰國IXI及泰國電鍍廠,泰國電鍍廠即為所記載之四十萬元,而GOODMARK所記載之四百四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元亦屬正確,然泰國IXI投資額應為五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長期投資泰國總額應為一千零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交易帳目明細短載四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故應扣除款部分應為一億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一億零七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加上四百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六)代墊款: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支付貨款、銀行利息等款項計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二百零七元、代墊款利息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上開已付款部份之利息六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其餘代付原告公司D/A未付款及GM不良索賠等,共計應扣除一億四千八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添(七)本件買賣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應扣款一億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被告公司原已給付三億九千八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一十二元,加計代墊一億四千八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正及原告公司違反同業競爭約定,應給付被告公司違約金六千四百萬元,則被告公司已溢付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添(八)被告公司既無任何違約情事,則原告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被告公司於獲准重整後,由重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表達不同意解除,是本件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公司援引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屬無據。又本件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公司基於買賣關係而為占有,自屬有權占有,並非起訴狀所指係無權占有,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被告公司曾經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買賣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明,不致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公司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屆期無法清償,遭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故就本件之買賣契約應係原告公司給付不能,對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係因原告公司之抵押債務屆期無法清償,而拍定所得價金亦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抵押債務,原告公司毫無損害可言,如何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房地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依法原告公司應交付系爭房地予拍定人,當時因系爭房地由被告公司占有,則應視為原告公司讓與返還請求權予該拍定人以代交付,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公司直接代原告公司交付予該拍定人,亦應視為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何能主張被告公司不能返還而請求償還價額?(九)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載為被告丁○○、甲○○、乙○○與被告正豐公司連帶賠償,且事實理由欄載明係指被告丁○○、甲○○、乙○○就被告正豐公司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甲○○、乙○○與正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乙○○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應係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權占有)。至原告於起訴時雖有請求被告丁○○、甲○○、乙○○與被告正豐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就該部分之請求僅對被告正豐公司,而未對被告丁○○、甲○○、乙○○,則該部分之請求應認為已經撤回,故原告公司對被告丁○○、甲○○、乙○○請求之範圍僅限於無權占有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十)按受雇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被告丁○○、甲○○、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擔任被告正豐公司之重整人,依法為被告正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正豐公司當時占有系爭房地,故占有人應係被告正豐公司。被告丁○○、甲○○、乙○○僅屬占有輔助人,亦不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未與被告正豐公司共同占有,故關於占有之利益或負擔均歸被告正豐公司,則縱本件成立無權占有,無權占有人亦限於被告正豐公司,與被告丁○○、甲○○、乙○○無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丁○○、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添三、證據:提出買賣協議書影本、交易帳目明細、對帳單、律師函、遣散費明細表、長期投資明細、支付款項明細影本各乙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買賣協議書後,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價款,惟反訴被告並未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新竹工業區土地、廠房及羊喜窩土地、廠房均在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中,詎反訴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上開土地及廠房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正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致反訴被告已無法依約給付上開土地及廠房,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給付不能,並使反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茲先依反訴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轉帳傳票所載為請求:
土地帳列一億七千八百九十四萬元,房屋及建物帳列一億零九百四十五萬元,因建物須提列折舊,經會計師簽證後,帳列損失為二億四千四百零一萬三千一百零九元。
(二)末查:反訴原告因值重整中,財力不佳,為避免支付龐大裁判費用,致財務增加困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其餘請求暫為保留。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二件、損失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因反訴被告積欠銀行債務,致系爭房屋遭拍賣而已無法依約給付等理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等語按因給付不能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符構成要件,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係因反訴原告自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辦理相關移轉手續。查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必須先完納稅捐,惟查反訴原告竟片面自己申請撤銷相關稅捐之核定,有後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四一六二號函說明第一項可稽,詎反訴原告竟忝稱反訴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殊屬無理。
(二)「系爭房屋遭拍賣」係因反訴原告應承受而未承受銀行債務所致。查系爭房地原由反訴被告向銀行貸款抵押之債務為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系爭房地固因未清償銀行債務而遭拍賣,惟查,反訴原告既自認承受系爭銀行債務,於兩造間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於債權人承認時對債權人始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參照),反訴原告本應承受系爭銀行債務,惟反訴原告實際上始終未辦理相關承受手續又不代償,不但導致為反訴被告連帶保證之董監事所有財產已先遭查封拍賣,即連系爭房地亦復遭新竹地方法院先後拍定,「系爭房屋遭拍賣」顯係因反訴原告應承受而未承受銀行債務所致,豈反訴原告竟忝稱系爭房屋遭拍賣係因反訴被告積欠銀行債務所致,由此亦足見反訴原告前後說詞矛盾,殊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所以給付不能,不但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更足證反係因反訴原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詎反訴原告推脫卸責,將其自己之責任全部論歸反訴被告,殊屬無理其於本訴即將辯結之際始提出本件反訴,更有延滯訴訟之投機心理。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四一六二號函影本乙份。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訴狀送達後,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定,故原告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價額償請求權,聲明亦變更為請求被告償還價額,雖為訴之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嗣經本院闡明,原告始表明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故非屬訴之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敆明。。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所有之土地、廠房、機器、模具、原料、製品等,兩造間訂有買賣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七億三百零八萬元整,原告嗣依約將全部買賣標的物移交予被告公司占有,詎查被告公司除支付簽約金一千萬元及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予原告外,其餘價款均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致被告不能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請求被告償還買賣價額,又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被告公司重整,被告丁○○、甲○○、乙○○擔任重整人,渠等明知此節亦相應不理,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總價金雖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但應經實際清算盤點,扣除差額及被告代付款項後,被告公司始就餘款為給付,經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雙方對帳結果,扣除應扣款一億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被告原已給付三億九千八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一十二元,加計代墊一億四千八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正及原告違反同業競爭約定,應給付被告公司違約金六千四百萬元,則被告已溢付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其請求償還價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新竹工業區土地及廠房、如附表二所示羊喜窩土地及廠房、機器、模具、原料、製品等,兩造間訂有買賣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七億三百零八萬元整,原告嗣依約將全部買賣標的物移交予被告公司占有,被告公司已支付簽約金一千萬元及億七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公司僅支付簽約金一千萬元及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予原告外,其餘價款均未依約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之買賣價金應經實際清算盤點,扣除差額及被告代付款項後,始就餘款給付,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對帳結果,被告公司已給付四億九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之後尚有陸續支付款項,經結算後,早已逾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價金云云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正豐、力晟交易帳目明細」為證。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即已開立足額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並已將發票入帳扣減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依系爭買賣協議書,除新竹工業區、羊窩喜廠房、土地承購價格為確定之金額外,機器、設備係以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實帳上所載之內容為準,點交時如有短少,則自價款中扣除,另存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則依實際點交日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實際庫存之數量為準,若實際點交之價格不足帳上所載,被告公司得自價款中扣除,則依約兩造應於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底已完成點交,而得確定買賣價金,被告辯稱:兩造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始為對帳云云,殊難採信。
又查系爭交易明細並未經原告及被告公司簽署,其中雖列有原告向銀行貸款抵押之債務移轉被告為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辦理承受手續,致抵押物即系爭廠房、土地遭法院拍賣;另其中已收款項部分第七項「代付中租」款項列為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惟被告公司實際僅支付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又其中列為已收款項部分第八項「代付中瑞」、第九項「代付台企、中小」,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再系爭廠房、土地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公司並未繳交土地增值稅,系爭交易明細表竟將土地增值稅列入扣除之項目;及兩造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原告公司之長期投資,系爭交易明細表亦將之列為應扣除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易明細表係依被告公司所自陳已付款項及應扣除款項而列出之明細,俾求被告公司儘速付清餘款,並非為確定買賣價金之對帳結果等語,堪予採信。此外,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代墊款利息」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上開已付款部份之利息」六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其餘代付原告公司D/A未付款及GM不良索賠」、「原告違反同業競爭,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六千四百萬元等,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說明何以扣除,亦未提出扣除之憑據,其主張應自買賣價金扣除上開金額,自屬無據。則被告以交易明細表及上開應扣款項,主張溢付買價價金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予原告,即無可採。
五、被告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固屬有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依同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此係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不可再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判可參)。查系爭新竹工業區及羊窩喜之廠房、土地業經原告交付被告公司占有,惟原告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公司,系爭房地嗣遭原告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於他人,致不能返還,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價額,即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要件不符。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被告公司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予原告,系爭房地既經原告為出賣人,出賣予第三人拍定取得,原告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拍定人之義務,而系爭房地由被告公司直接交付予拍定人,即為原告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予拍定人以代交付,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為履行完畢,原告以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公司無法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買賣價金,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公司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新竹工業區房地占用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正安化工公司,另如附表二所示羊喜窩房地占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正安化工公司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解除契約既無不合,被告公司於契約解除後,仍占用系爭房地即為無權占用,被告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公司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即原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九及一八九之一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廠房之課稅現值(房屋並無申報價額)為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另如附表所示二新竹縣○○鄉○○○段二二0之二、二二0之三、二二三之四、二二一之二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六十元,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羊窩喜三十四號、三十五號廠房之課稅現值(房屋並無申報價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元、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單在卷可稽,則如附表一所示新竹工業區房地總價額為二千零七萬零四百元(計算方式:(10664+1880)×1600=00000000))如附表二所示羊窩喜工業區房地總價額為五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計算方式:(191+2373+2001+101)×560=0000000))。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工業區廠房、土地位於新○○○區○○○路與工業四路交岔口,該區各項公共設施規劃及施工均相當完善,高速公路從工業區中間穿過,對外運輸方便,屬綜合性工業區,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羊喜窩廠房、土地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一處零星工業區,相接於新埔鎮,位處於省公路及高速公路東南側,運輸方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聯徵信有限公司報告書、新竹工業區管理局最新出版平面圖、照片、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下載地圖乙件等為證。本院爰斟酌如新竹工業區及羊喜窩廠房、土地均為工業使用,位於工業區,交通雖稱便利,惟均非人口密集之商業地段,非屬繁榮地段,及新竹工業區之各項規劃較為完善,並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新竹工業區、羊窩喜工業區分別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則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利益,為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方式:00000000×8÷100=0000000)、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7÷100=37431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無權占用之期間,應自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日起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原告請求計算至新竹工業區房地拍定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羊窩喜工業區房地拍定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均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可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以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計算之損害,係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甲○○、乙○○擔任被告公司之重整人,對於被告公司財產有管理處分權,渠等拒絕將所受領之系爭房地返還,就被告公司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被告丁○○、甲○○、乙○○固為被告公司之重整人,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可稽,惟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行為人,就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行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二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千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零八十萬元,暨各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十、本訴原告勝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價款,惟反訴被告並未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並因反訴被告積欠銀行債務,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反訴被告則以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因反訴原告申請撤銷相關稅捐之核定,及未辦理承受銀行之債務所致,並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等語置辯。
二、按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業如前述,又反訴原告自行停止辦理相關移轉手續,業據反訴被告提出新竹稅捐處函可稽,是尚難認系爭買賣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反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被告無法給付系爭房地,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原告、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因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