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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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67號
103年度聲字第40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天生已坦承犯行,無串證、逃亡之虞,家中生計及父親均仰賴聲請人,請求可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並自陳因經濟壓力方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於羈押前係從事零時工,經濟來源不定等語,可認其經濟壓力尚在,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雖稱家有父親尚待扶養,然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則稱父親現有姑姑照護等語,可認已無此顧慮,且此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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