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雄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撞針肆支、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俊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游俊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零組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於102年9、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4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槍枝零組件1包(內有雷射光源組、保險鈕、滑套固定卡榫、槍管固定鈕、金屬擊錘、金屬撞針、槍匣底座、扳機連動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棒、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彈簧)等物及彈頭彈殼半成品1包、底火1包等物,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彈之主要零組件。嗣於102年1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槍彈之主要零組件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及土造金屬撞針4支、土造金屬槍管1枝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4顆:
(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1顆....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證,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4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103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4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確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5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又未經許可無故受託寄藏槍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惟考量其並未持該槍枝犯案,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金屬撞針4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已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現場其餘扣得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不具殺傷力,而另扣案之雷射光源組、保險鈕、滑套固定卡榫、槍管固定鈕、金屬擊錘、金屬撞針、槍匣底座、扳機連動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棒、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彈簧及彈頭彈殼半成品1包、底火1包等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函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