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被告陳長發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102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長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陳長發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吳清前 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4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97年度簡字第9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賭博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5號、99年簡上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4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長發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吳清與 周燕翎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3名非婚生子女,吳清因不滿周燕翎與 林整宏 交往,竟與陳長發、 陳武雄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共同前往林整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內,由吳清將該公司鐵捲門放下,不讓林整宏離開,且由陳長發及陳武雄拿取1張椅子,要求林整宏坐在椅子上不准亂動,而以此方式剝奪林整宏之行動自由,並由吳清、陳長發、陳武雄徒手,而由該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鐵棍1支,共同毆打林整宏,致使林整宏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腕擦傷、小腿擦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整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清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整宏、周燕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清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長發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吳清、林整宏、周燕翎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長發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吳清固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整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有持鐵棍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林整宏說外面有人在看,叫我把鐵門關起來,因為我們都怕人家知道,沒有人拿鐵棍 云云 ;訊據被告陳長發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打他,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整宏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13日傍晚6點鐘左右,我在廚房煮東西要給周燕翎吃,突然有一個不知名的人進到廚房,把我拖到辦公室,吳清和陳武雄、陳長發就從外面進來進到店裡面的辦公室,吳清就把整個鐵門關上,把大門鎖上,不許外人進來,控制我的行動......兩個人在旁邊看著我,連我要站起來都不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35-37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清進門之後馬上按下鐵捲門開關,全部拉下,並把旁邊玻璃小門上鎖......他們不准我把鐵門打開,不准我接電話,不准我離開座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69頁筆錄),而依證人周燕翎於偵查中證稱:「陳武雄和陳長發有在旁邊看著林整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34頁筆錄),及證人周燕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林整宏是否有辦法離開那間房子?)在一樓的時候,看起來是沒辦法,因為很多人在場.....警詢時說陳長發跟陳武雄拿了一張椅子給林整宏,叫他坐下來並不要亂動是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筆錄),核證人周燕翎對於鐵捲門拉下,且由被告陳長發、陳武雄在旁如何限制告訴人林整宏之行動自由等節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與證人林整宏所為證述亦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依證人林整宏及周燕翎所述,可知當時係被告吳清將告訴人林整宏之店面鐵捲門拉下,並由被告陳長發、陳武雄在告訴人林整宏旁使告訴人林整宏無法輕易離開現場無誤,則若被告吳清、陳長發等人並無妨害告訴人林整宏自由之犯意,則何以需拉下鐵捲門,且由陳長發、陳武雄看管而不讓告訴人林整宏自由行動?故被告吳清、陳長發等人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整宏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吳清、陳長發空言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陳長發雖辯稱當日並未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整宏云云,然依證人林整宏於偵查中證稱:「陳武雄和那個不知名的人拿了伸縮的警棍朝我身上打,吳清往我身上踢......他們4人都有打我,他們拿鐵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第35-39頁筆錄),核與證人周燕翎於偵查中證稱:「陳武雄和陳長發有打林整宏,我看陳武雄打了林整宏兩巴掌,陳長發也有打林整宏,另外一個不知名的也有打林整宏,吳清有踢林整宏一腳」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第34頁筆錄),顯見被告陳長發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林整宏之犯行無誤,被告陳長發辯稱其並未動手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吳清雖辯稱均未有人攜帶鐵棍到場云云,然依告訴人林整宏前開指述,可知現場確有人攜帶鐵棍無誤,再依證人周燕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那個不知名的人拿鐵棍......現場確實有鐵棍,只有一個人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5頁筆錄),則以證人周燕翎與被告吳清及告訴人林整宏均有情誼,自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吳清等人持鐵棍到場之必要,則依證人周燕翎所述,可知現場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攜帶鐵棍到場無誤,被告吳清辯稱並未有人持鐵棍云云,亦屬無據。
(三)至被告吳清雖復辯稱其係因基於義憤而為傷害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使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吳清既係已知告訴人林整宏與其同居女友生下一子,復有計畫性之攜帶多人前往該處毆打告訴人林整宏,此觀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持鐵棍到場等情自明,該行為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自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吳清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清、陳長發等人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清、陳長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陳武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吳清前因犯賭博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5號、99年簡上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4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長發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清因告訴人與其同居女友生下一子,竟夥同被告陳長發、陳武雄等人前往與告訴人談判時,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於上開期間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清、陳長發對林整宏以「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作為精神損失費用,要把你的腳打斷,嚴重的話會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整宏,使林整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吳清、陳長發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清、陳長發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清、陳長發之供述、告訴人林整宏之指述、證人周燕翎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清、陳長發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吳清辯稱:我只是要他離開我太太等語;被告陳長發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吳清以「若不交付1,500萬元作為精神損失費用,要把你的腳打斷,嚴重的話會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恐嚇取財云云,然此為被告吳清所否認,而依證人周燕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吳清對林整宏說,如果不給錢,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或是要把他的腿打斷,沒有聽到吳清對林整宏說今天別想脫身......沒有聽到有人對林整宏說如果不付1500萬元,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5頁筆錄),而依證人林整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說你今天別想脫身,第二次才說不讓你看到明天的太陽,周燕翎第一次時應該沒有在場,第二次時可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果如告訴人林整宏所述,被告吳清確有以若不交付1,500萬元作為精神損失費用,要把你的腳打斷,嚴重的話會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恫嚇告訴人林整宏,則當時證人周燕翎在場定會聽聞上開情形,然依證人周燕翎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曾聽聞被告吳清或其他人為此表示,顯見告訴人林整宏前開之指述有瑕疵,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唯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而遽認被告吳清、陳長發等人有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二)至被告 吳清固坦 認有提及要給1500萬元等情在卷,惟被告吳清堅決否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我要養3個小孩,1個算5百萬,我其實只是要他離開我太太」等語,而依證人周燕翎於偵查中證述:「我認為吳清的目的是要阻止我和林整宏在一起,因為林整宏根本就沒有1500萬元,所以吳清認為他跟林整宏講這些,林整宏根本就拿不出來」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第34頁筆錄),核與被告吳清所辯相符,可認被告吳清雖有提及1500萬元之事,然其係為使告訴人林整宏離開其女友周燕翎之故,尚難依告訴人林整宏之指述,而遽認被告吳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當日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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