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聲請人 章心禾 上列聲請人因 章心佛 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九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章心佛病危,伊陪護照顧,藥物購置都因籌借困難而無以為繼,實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五九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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