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再抗告人 張淙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始合於在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淙榆因藥事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因再抗告人於另案羈押中,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長官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一)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書狀上蓋用台中看守所之收件章可稽,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誤解上訴期間係自收受刑事判決主文公告日即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上訴書狀,應未逾期云云,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其遭羈押並禁止接見時,因不諳如何撰寫上訴書狀而延誤上訴期間,係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且台中看守所未主動告知其權利及提供協助,原審未審酌此特殊情況,有損其上訴權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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