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再抗告人 楊奇恒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漢忠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認再抗告人雖以誠品牙醫診所(下稱誠品診所)係相對人許漢忠獨資經營,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已命該診所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九萬元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惟誠品診所已變更由相對人及訴外人 李洛昀 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等為證,且為再抗告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誠品診所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及不足額若干,其對該診所合夥人之相對人是否存有上開之請求,已非無疑。且再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及隱匿之情事等詞,因而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書狀所陳,無非僅就原法院認定誠品診所為合夥,相對人並未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當否問題為爭執,並說明其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未釋明係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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