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原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告 郭世男 被告 郭俊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10,
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四層(權利範圍1/59,下稱系爭地下室)、119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系爭地下室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921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591,500元、系爭地下室課稅總現值為140,880元【計算式:8,311,900×1/59=140,880】,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3年6月16日、7月24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8,86
1元【計算式:80,921×1,974×58/10,000+591,500+140,
880=926,481+591,500+140,880=1,658,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370元外,尚應補繳10,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