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1號債權人 張玉里 債務人 馮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拾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85年3月19日│12,000元│86年5月23日│86年5月23日│TS166365││├─┼──────────┼─────────┼──────────┼──────────┼────────┼──┤│02│85年3月19日│12,000元│86年6月23日│86年6月23日│TS166366││├─┼──────────┼─────────┼──────────┼──────────┼────────┼──┤│03│85年3月19日│12,000元│86年7月23日│86年7月23日│TS166367││├─┼──────────┼─────────┼──────────┼──────────┼────────┼──┤│04│85年3月19日│12,000元│86年8月23日│86年8月23日│TS166368││├─┼──────────┼─────────┼──────────┼──────────┼────────┼──┤│05│85年3月19日│12,000元│86年9月23日│86年9月23日│TS166369││├─┼──────────┼─────────┼──────────┼──────────┼────────┼──┤│06│85年3月19日│12,000元│86年10月23日│86年10月23日│TS166370││├─┼──────────┼─────────┼──────────┼──────────┼────────┼──┤│07│85年3月19日│12,000元│86年11月23日│86年11月23日│TS166371││├─┼──────────┼─────────┼──────────┼──────────┼────────┼──┤│08│85年3月19日│12,000元│86年12月23日│86年12月23日│TS166372││├─┼──────────┼─────────┼──────────┼──────────┼────────┼──┤│09│85年3月19日│12,000元│87年1月23日│87年1月23日│TS166373││├─┼──────────┼─────────┼──────────┼──────────┼────────┼──┤│10│85年3月19日│12,000元│87年2月23日│87年2月23日│TS166374││├─┼──────────┼─────────┼──────────┼──────────┼────────┼──┤│11│85年3月19日│12,000元│87年3月23日│87年3月23日│TS166375││├─┼──────────┼─────────┼──────────┼──────────┼────────┼──┤│12│85年3月19日│12,000元│87年4月23日│87年4月23日│TH002506││├─┼──────────┼─────────┼──────────┼──────────┼────────┼──┤│13│85年3月19日│12,000元│87年5月23日│87年5月23日│TH002507││├─┼──────────┼─────────┼──────────┼──────────┼────────┼──┤│14│85年3月19日│12,000元│87年6月23日│87年6月23日│TH002508││└─┴──────────┴─────────┴──────────┴──────────┴────────┴──┘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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