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崇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陳福壽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告訴狀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崇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陳福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被告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3年4月15日訊問時所達成之分期付款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附上開分期付款方案之條件等語;檢察官表示如告訴人所言,且被告亦同意告訴人方案(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4頁),本院又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陳福壽│五萬元│鄭崇賢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起至一││││百零肆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二日前(如││││遇例假日則往後延一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五千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福壽之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744號被告鄭崇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崇賢於民國102年4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雞販集中販售場,受陳福壽委託應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交予 劉茂榮 ,詎鄭崇賢於收受陳福壽交付之5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未依約轉交劉茂榮,嗣劉茂榮向陳福壽催討上揭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崇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壽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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